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香君
非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高永雯
非訟代理人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配偶高文燦於民國67年9 月11日共同收養斯時尚在 襁褓中之相對人為養女後,含辛茹苦撫育相對人成長。詎相 對人年輕時難以管教,先係於颱風天要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 親自搭計程車至其友人住處接其返家,復未婚有孕,遭聲請 人配偶斥其敗壞門風。於96年9 月與訴外人吳明忠結婚後不 久,吳明忠即屢以公司營運為由,協同相對人返回娘家向聲 請人配偶要錢,聲請人配偶無贈與金錢之意願,僅允借出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要求吳文忠借據,惟迄至聲請人配 偶去世前,相對人及其配偶均未清償分毫借款,顯見相對人 及其配偶毫無信用可言。
㈡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多年為理財節稅,分別以子 女名義於銀行開立帳戶,從事股票或基金投資,亦知此投資 帳戶內資金皆為雙親所有,不應有非份之想,詎相對人於聲 請人配偶103 年4 月27日過世後,疑遭其配偶唆使,竟以聲 請人提領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金錢作為聲請人 配偶喪葬費為由,不實指控聲請人及聲請人養子高昇平涉犯 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曉 諭撤回告訴,其仍堅持提告。該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8825號不起訴處分書,然相對人對之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撤銷原處 分後,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已可推論兩造親 子間感情已有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
㈢又相對人及其配偶於上開刑事案件103 年9 月4 日及同年10 月2 日之偵查庭中,不斷以類似「老人痴呆」、「精神混亂 」、「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精神有問題」等字眼辱罵 身心狀況仍良好硬朗之聲請人。聲請人最怕遭人稱罹患精神
病,相對人卻如此汙衊聲請人,其及其配偶之行為一再破壞 母女情誼及家庭和諧,深令已高齡76歲之聲請人心寒不已, 憂鬱、氣憤心情久久難以平復。
㈣相對人自聲請人配偶過世後,即變更以往由聲請人做為投資 理財帳戶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分行085210051598帳 戶之印鑑證明,並補發存摺,輔以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名義開 設之投資帳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01-053-0001151-8 外匯存 款帳號於103 年9 月15日進最後1 筆利息後,迄今即未再入 帳,亦顯見相對人有補發存摺或擅自變賣聲請人投資基金標 的之疑慮。凡此行為,皆足證相對人不擇手段奪取養父母以 其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罔顧聲請人養育之恩甚明。 ㈤聲請人對相對人疼愛有加,曾於100 年3 月起持續以現金資 助無業之聲請人,供其家庭需用,惟相對人除向聲請人借貸 金錢外,平時對聲請人少有聞問,於聲請人配偶因罹患胰臟 癌住院手術前,與其配偶均未至醫院探望聲請人配偶,現更 對聲請人提出莫須有之指控,不斷騷擾聲請人及其他家人, 使聲請人心力交瘁,尤其雙方今已對簿公堂,相對人甚至於 偵查庭上出言侮辱聲請人,賤踏聲請人對其之養育之恩,令 聲請人邇來輾轉難眠、痛心疾首。
㈥對相對人陳述之意見:
1.聲請人並未承諾亦無義務替相對人清償銀行貸款,反係聲請 人自相對人結婚後,持續給予金錢援助,相對人夫婦卻無理 財概念、恣意揮霍,至今仍有負債。
2.聲請人於配偶過世後,時與子女因辦理喪事而奔波在外,為 避免漏接重要電話,方將室內電話轉至高昇平手機,並未完 全阻隔聲請人透過室內電話與外界聯繫,此乃常見之通話設 定,何來高昇平控制聲請人之說?又相對人稱替聲請人購買 護膝云云,聲請人至今未收訖該護膝,且觀之相對人所提購 買明細,收護人及收貨地點均非聲請人,難證明相對人所稱 之孝行。
3.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自承明知其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 戶長期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投資所用,帳戶內存款為其父生 前投資理財所累積之財產,非相對人所有,卻以聲請人提領 43萬元充作喪葬費用乙節,執意對聲請人及聲請人養子高昇 平興訟,顯見其已不顧血緣倫理之情。
4.相對人稱上開刑事案件為係針對高昇平提起之告訴,係高昇 平將罪責推給聲請人云云,亦與事實相背。相對人既已承認 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係出借供聲請人配偶投資所用,亦稱其 存摺、印鑑均交由聲請人保管,其既明知不論是名下之華南 銀行石牌分行、陽信銀行或渣打銀行等帳戶皆為聲請人及聲
請人配偶在使用,亦知悉聲請人慣用其存摺、印鑑辦理提存 款事件,與高昇平根本無涉,卻仍執意對高昇平提出刑事告 訴,高昇平為還原事實真相,自僅能傳喚聲請人作證。縱相 對人提告對象非聲請人,然高昇平亦係聲請人至親,聲請人 為此仍感憂心。
5.相對人固稱因聲請人態度變化,始於偵查庭懷疑聲請人精神 狀況云云,然聲請人身心狀況尚屬硬朗,相對人除應明瞭聲 請人之健康情形,亦知悉聲請人有看護照顧日常生活之需求 ,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外籍看護,相對人就此曾參與並給予 建議。詎事後卻於偵查庭上出言不遜,質疑聲請人認事能力 及精神狀況,實令聲請人難以接受,且與事實不符。 6.聲請人並未要求相對人拋棄繼承,聲請人已依法申報聲請人 配偶之遺產並完稅,近期亦將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無 絲毫偏待相對人之意。
㈦綜上,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母女感情既已撕裂,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否認對聲請人少有聞問,聲請人於其配偶過世前半年 ,除多次向相對人配偶表達要相對人攜子返家照顧聲請人外 ,並要相對人洽詢銀行多少錢可結清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因 經營事業而積欠之債務,其替相對人清償,以便進行之後的 財產繼承,相對人亦經常放下夫家事務,返家照顧聲請人三 餐,亦曾替聲請人添購護膝。
㈡相對人配偶感念聲請人配偶願資助其100 萬元做為創業基金 ,主動要求立下借據,係相對人配偶多次表達公司將來賺錢 後,定將債務清償,然聲請人多次表示不用償還,該款項為 聲請人配偶贈送相對人配偶之創業基金,因高昇平曾敗掉聲 請人配偶給高昇平投資的200 萬元云云。
㈢聲請人配偶過世後,即發生聲請人養子即相對人兄長高昇平 要求相對人在聲請人配偶無負債且留有大筆遺產之情況下, 簽署拋棄繼承,卻遭相對人拒絕乙事。聲請人知悉後,還稱 不可以簽、為何要簽云云。詎103 年6 月間,聲請人在相對 人與銀行談好還款條件後、約定付款前,態度丕變,表示其 非開銀行的,並避走臺中、語音留言予相對人,先是稱「你 怎麼沒來接我?」,復稱「你不要回來照顧我,我有外傭安 娜就可以,顧好自己的家庭就好」,後居然改要求相對人回 家簽署拋棄繼承,並威脅稱若相對人同意簽署即給相對人10 0 萬元,否則就什麼都沒有云云。因相對人對此並無回應, 聲請人又改稱「你回來客廳,看你要什麼,回來簽就給你50
0 萬,不然什麼都沒有」等語。因聲請人過往曾罹患精神方 面疾病,上開前後不一之怪異語氣,相對人始合理懷疑聲請 人之精神方面疾病是否再次復發。
㈣為順利辦理聲請人配偶之喪事及遺產相關事宜,相對人便將 新竹商銀之印鑑、存摺交予相對人高昇平,因先前聲請人曾 向相對人表示,相對人可取回聲請人配偶先前贈與相對人之 外幣帳戶,詎高昇平對於相對人請其返回相對人存摺、印鑑 等要求均以用畢後再返還、先放其處、詢問聲請人等由迴避 ,加以相對人兄長高昇平多次阻撓相對人返家探視聲請人, 且家中電話、聲請人手機均轉至其個人行動電中過濾來電, 相對人便於103 年6 月間前往銀行調閱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 ,赫然發現該帳戶於104 年4 月28日、29日分別遭轉出40萬 元、3 萬元。相對人於無法取回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之情況, 始緊急變更所有存額印鑑、重新辦理身分證件,以求停止權 益繼續遭受侵害,同時對高昇平提起刑事告訴,卻反遭聲請 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告訴。
㈤相對人係對高昇平提起刑事告訴,而非對聲請人,並無聲請 人所稱之兩造互告,又檢察官傳喚對象係依權責及依告訴人 、被告所供證詞而定,若非高昇平都諉稱銀行之事都係聲請 人所做,其不清楚云云,檢察官始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加 以高昇平阻撓相對人探視聲請人,使相對人無從得知聲請人 身體近況,相對人始於庭訊、訴狀中向檢察官表示懷疑聲請 人可能有精神疾病復發之情況。其目的亦係希望檢察官能排 除聲請人涉案可能,僅追就高昇平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 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 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又收養關 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 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 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 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 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高文燦於67年9 月11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為養女,嗣高文燦於103 年4 月17日死亡,相對人於103 年 6 月底對聲請人與高文燦另名養子高昇平提出刑事盜用存摺 、印章之告訴乙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828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系 統列印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覬覦雙親銀行財產,而對其及聲請人養子 高昇平提起不實之刑事告訴,且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於偵查 庭上以類似「老人癡呆」、「認知混亂」、「精神有問題」 等字眼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精神痛苦不堪,且對聲請人少 有聞問等情欲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云云,固據提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相對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綜合 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表、相對人之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台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紖表、相對 人之北投實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3日士檢朝宿104 立1812字 第11485 號通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 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 辯,並舉相對人與聲請人媳婦王靖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 印本、淘寶網訂單信息電腦列印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03 年7 月2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33302329號函 、聲請人之生活照影本等件為據。查:
1.觀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8 28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系統列印本,固均列聲請人及聲請人 之子高昇平為被告,然相對人前往警局提出刑事告訴之警詢 筆錄係載「(問:你(24)日因何事至本所報案並製作警詢 筆錄?)因我本人之印章及存摺本遭人盜用,所以至貴所報 案並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遭何人盜用印 章及存摺本?請詳述過程。)我是於103 年6 月9 日11時29 分許,發現我本人之印章及存摺本,在華南銀行石牌分行(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次於103 年4 月28日10 時27分遭轉帳新臺幣40萬元,轉至陽信銀行石牌分行(臺北 市○○路0 段00號)、帳號為00002410059230、戶名為高昇 平(Z000000000),第二次於103 年4 月29日15時17分遭領 出新臺幣3 萬元。(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盜用你本人之印 章及存摺本?你是否認? ?何關係?)高昇平、Z000000000 。我認識,他是我哥哥。……(問:你是否要對盜用你印章 及存摺之人提出告訴?附帶民事賠償?)我要對高昇平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我要附帶民事賠償。」等語,有相對人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可知相對人僅係針對關係人高昇平提出 刑事告訴,並未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再者警員經接獲相對人 所提上開刑事告訴後,經詢問相關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關 係人高昇平後,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高昇平為犯罪嫌疑人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偵查後, 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高昇平2 人以103 年度偵字第8828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相對人亦僅就高昇平之不起訴處分不服而 提起再議,再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高昇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828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徵相 對人確僅對聲請人之另名養子高昇平提出告訴,尚難認相對 人有意撕裂兩造母女關係。
2.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調閱聲請人於北投振興醫院、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相關就醫資料 ,查知聲請人自89年8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多次於上開醫 院之精神科或身心內科門診就醫,此有上開醫院回函暨聲請 人之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及勞動 部檢送聲請人申請外籍看護、巴氏量表等相關資料,依該函 檢附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看診日期:103/06/04 … 一、行為觀察與晤談:1.衡鑑日期與時間:103/06/12 ,60 分鐘。2.一般表現與會談:⑴病人由兒子陪同前來,當天精 神狀況據兒子表示,『比平常好很多』…。⑵在許多個人資 訊方面,有回答錯誤的現象,例如:出生年、日(月份回答 正確)、年齡、結婚後有無工作、子女人數、先生是否健在 。或者無法回答,例如:初中學校的名字、子女的姓、媳婦 的名字、住家地址與電話。…⑶據兒子表示大約三年前病人 已經呈現出認知功能的改變,曾經就醫,但後來家人以為帶 病人到清境的地方居住就可以改善,因此未就醫,直到最近 病人惡化很大才又恢復就醫。3.測驗表現:⑴MMSE在大部分 的測試項目中均無法通過,重複的練習對於記憶的回憶或者 再認幫助均效果有限。病人拿筆的方式不對(像拿水彩筆) ,可以寫自己名字並畫出粗略的圖形,但不會看時鐘。時間 定向力可以推論是『夏天』,地點定向力理解是醫院,但無 法說明正確名稱,也不知道人在幾樓。算數只能夠勝任個位 數的減法,而且是用兩隻手手指算出來。⑵CASI測試結果顯 示病人的一般常識與日常判斷能力均缺乏,需要高度仰賴他 人,無法覆誦句子或數字,無法對物品或身體部位命名,只 能夠說明其材質或者用途。…三、結論:病人失智程度已達 到嚴重程度,需要他人全程的照顧。由於家屬對於失智症缺
乏認知或者態度抗拒,未來需要加強醫療溝通並鼓勵定期返 診。」等語,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看護工用)則記載:「個案因認知功能缺損、生活無法完 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照護」等語。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 年7 月3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342000 號函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4 年6 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2184700 號函 、聲請人之病歷及申請聘雇外籍看護工文件影本在卷可查。 由上可知,聲請人確曾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失智症,生活需 他人協助照顧。
3.又本院依職權勘驗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882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開庭光碟,相對人配偶固有陳 稱:「陳香君女士多年患有精神疾病」、「有病歷資料」、 「她的病情時好時壞,記憶力很不好」、「因為她過去曾發 生精神疾病的問題」、「我不知道媽媽的記憶力是什麼情形 」等語,然相對人配偶上開陳述僅單純陳明聲請人過往確曾 罹患精神疾病,與刑法規定之侮辱罪有別,況為上開陳述者 ,係相對人配偶,而非相對人,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此指謫相對人及其配偶對其言語侮辱云云,顯無 可採。
4.末觀之相對人所提其與聲請人媳婦王靖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可知相對人經常返回聲請人住處,亦有關心聲請人 之飲食,非無聲請人所述對其少有聞問之情,是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依上事證,可知兩造因聲請人配偶所遺遺產歸屬迭生爭議, 聲請人雖不滿相對人對其子高昇平提出刑事告訴,然相對人 既長期以來仍有照護聲請人之事實,對聲請人仍具母子關心 之情,亦無對聲請人有辱罵或毆打情事,縱兩造近期因聲請 人配偶遺產歸屬而關係不睦,亦係事出有因,尚難認相對人 有虐待或重大侮辱聲請人情事,或兩造收養關係有重大破綻 悖於收養本質而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要難僅因聲請人單方不 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是本件聲請人請求 宣告終止收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