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惠萍
相 對 人 陳志龍
陳志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志龍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志壕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父親陳正華係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年近70歲,與配偶賴瑞榮育有四名子女即陳惠萍(長 女)、陳惠琴(次女)及相對人陳志龍(長子)、陳志壕( 次子)。陳正華現無自己謀生之能力,於新北市私立恆輝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需支付療養院月費及耗材費、營養費 、醫藥費等金額,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月止,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0,260元、22,720元、23,000元、22,690元 、22,260元、23,570元、22,000元、22,680元、22,400元、 23,690元,合計215,270元,上開費用目前係由聲請人陳惠 萍單獨支付,僅相對人陳志壕於103年5月至103年11月,每 月支付5,000元,共計3萬5千元;而相對人陳志龍從未給付 任何費用。是以,相對人應分攤陳正華上開扶養費用而未分 攤受有利益,以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已 構成不當得利,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等返還 之。又陳正華上開扶養費用215,270元既應由兩造平均分攤 ,惟是項費用已由聲請人全數支付,而按陳正華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兩造之人數平均計算,每人應負擔約71,756元(計 算式:215,270÷3≒71,756),準此,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 2人分別請求71,756元之不當得利。
㈡相對人陳志龍做水電係領現金,惟其公司負責人皆掛名兩造 母親,又其收入皆放置於其離婚太太,故所得稅資料無法查 ;相對人陳志壕在公司上班,於鈞院另一案審理時,其有到 庭表示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聲請人妹妹陳惠琴目前於監獄 ,其於103 年年底入監,長期無工作;聲請人母親賴瑞榮,
從事理髮業,每月收入約3 、4 萬;聲請人現任職於幼稚園 老師,每月收入約4 萬元。
㈢綜上,爰為聲明:⑴相對人陳志龍、陳志壕應分別給付聲請 人71,7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陳志龍、陳志壕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1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 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 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父親訴外人陳正華 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年近70歲,與配偶賴瑞榮育有四名 子女即陳惠萍(長女)、陳惠琴(次女)及相對人陳志龍( 長子)、陳志壕(次子)事實,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又主張陳正華現無自己謀生之能力,現於新北市私立 恆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需支付療養院月費及耗材費、 營養費、醫藥費等金額,惟自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260元、22,720元、23,000元、22, 690 元、22,260元、23,570元、22,000元、22,680元、22, 400 元、23,690元,合計215, 270元,上開費用目前係由聲 請人陳惠萍單獨支付,僅相對人陳志壕於103 年5 月至103 年11月,每月支付5,000 元,共計3 萬5 千元;而相對人陳 志龍從未給付任何費用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私立恆輝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陳志壕於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52 號審理時,亦自陳103 年4 月至11月僅 每月負擔5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 字第152 號卷宗之非訟事件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 陳志壕所不爭執;相對人陳志龍經合法通知未到埸,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本院綜 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等之父陳正華乃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 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等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父親 均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既已支付陳正華自103 年4 月起 至104 年1 月止之扶養費用,其中就相對人等應負擔之部分 ,自得依不得當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是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陳正華之扶養費用,而相對 人對其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及數額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 本院仍應依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歷年 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陳志龍於102 年度所得收入數 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相對人陳志壕於102 年度所得收 入數額為228,329 元。另聲請人於102 年度所得收入數額分 別為135,250 元,財產總額為1,293,264 元等情,此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 到庭陳稱:伊是幼稚園老師,每月收入約4 萬元;而相對人 陳志壕於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52 號審理時自陳:伊現 在做社區機電消防保養,每月收入3 萬6000元,無財產、所 得,欠銀行現金卡8 萬多元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52 號卷宗之非訟事件筆錄影本在卷可 稽;而相對人陳志龍部份,聲請人稱陳志龍是做水電的,所 以是領現金,而且他的公司名字是掛伊媽媽的名字,他收入 都放在他離婚太太那裡,所以所得稅沒有資料可查,伊不清 楚他的收入狀況,但應該收入滿高的。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主張兩造 應平均分擔陳正華自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之扶養費 用,應屬適當。是以相對人等於上述期間應分擔陳正華之扶 養費用比例各為3 分之1 ,洵堪認定。而聲請人雖未請求陳 惠琴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因陳惠琴對陳正華亦負有扶 養義務,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惠琴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陳惠琴目前確實在監執行無訛,此亦有陳惠 琴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陳惠 琴目前確實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負擔陳正華扶養費用;再聲請 人之母親即陳正華之配偶賴瑞榮,雖聲請人未請求賴瑞榮返 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然配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惟賴 瑞榮係43 年1月25日生,年滿61歲,已屆退休年齡,且102 年度所得為1988元,此有賴瑞榮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賴瑞榮亦無財產或收入。本 院認賴瑞榮已屆退休年齡,且無財產及收入,應免除其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 還其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所代墊相對人應分擔之陳 正華扶養費用分別為,相對人陳志壕應分擔扶養費用為36,7 56元【計算式:215,270 元÷3 -35,000元(相對人自103 年5 月至11月,每月給付5 千元,共計35,000元)=36,756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民國104 年1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04 年1 月26日 送達);相對人陳志龍應分擔扶養用為71,756元(計算式: 215,270元÷3 =71,756元)即自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4年1月27日送達)。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所代墊相對人等應分擔之陳正華 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