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54號
PCDV,104,家聲抗,54,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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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袁育鈐
法定代理人 袁紅英
相 對 人 李育忠
      李彥緻
      李怡芬
      李育儒
      李淑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104 年度家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雖曾併同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伯 卿之遺產,然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撤回該部分聲明,變更 訴之聲明為異議人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僅於抗告人以法定繼承人身 分對其餘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時,訴訟費用分擔始按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總額依抗告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是自 不得再依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總和額定抗告人應納之裁判 費用。
㈡又鈞院103 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裁定,逕以國稅局檢附之被 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清單上所載之財產細目,計算其遺產總 數為新臺幣(下同)356,999,664 元,而未就其生前是否有 無處分、移轉其財產,致生減少或變動情事,或對第三人仍 負有債務而尚未清償等詳加查明,即遽以上開遺產數額為被 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淨值,並據此核算抗告人提起確認繼承 權存在訴訟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535,600 元,顯有未合。原 裁定就此部分未加以糾正,仍予維持,自有未洽。 ㈢綜上,原裁定所核算之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數額尚非正確 ,而有詳為釐清之必要,懇請鈞院將原裁定、鈞院103 年度 司家他字第72號裁定廢棄,並重新查明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 真正淨值等語。
二、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如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75年10月28日第20次民事庭會議、76廳 民一字第1995號民事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查:



㈠抗告人即原訴訟之原告袁育鈐前對相對人即原訴訟被告李育 忠、李彥緻李怡芬李育儒李淑慈等人提起認領子女及 分割遺產事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伯卿認領 原告為其子女,並請求分割被繼承李伯卿之遺產,該案件先 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復 經本院以103 年度親字第52號案審理後,抗告人即原訴訟原 告於103 年2 月26日就分割遺產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訴訟經審理後 於103 年5 月21日經原訴訟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抗 告人)之訴,原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負 擔等事實,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 件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訛。是依前揭規定,上開案 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上開案件中已撤回分割被繼承人李伯卿之 遺產,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異議人對被繼承人李柏卿之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故不得以異議人主張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計算訴訟費用云云,惟於繼承權存在與否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就遺產總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75年10月28日第20次民事庭會議及76年廳 民一字第1995號民事法律座談會意旨可參。是本件司法事務 官以抗告人主張之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計 算抗告人人於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核 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指摘,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稱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國稅局檢附之被繼承人李伯卿 之遺產清單計算被繼承人李柏卿之遺產總額淨額,顯有未洽 ,應查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將其財產予以處分或移轉,致生 減少或變動之情事,抑或其對第三人仍負有其他債務尚未清 償云云。惟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有何債務存在,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稱自難採信,況抗告人前開案件審理時,亦從未提 及被繼承人負有何債務,僅聲請該案法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調取繼承人李柏卿遺產清單,查明被繼承人李 伯卿所遺財產經核定價值共356,999,664 元,有前開遺產清 單可佐(見該卷宗第29至33頁),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核 定抗告人就上開案件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因抗告人主張其 就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應繼分為6 分之1 ,從而計算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499,944元(計算式:356,999,664 元 ÷6 =59,499,944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00 元,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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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