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簡字第31號
原 告 李勇旺
被 告 李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 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李聰明遺產中之高速公 路徵收補償金,經查,被繼承人李聰明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 宜蘭縣壯圍鄉○○路0000號,此有被繼承人李聰明之除戶謄 本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李聰明所留之遺產,主要部分均在 宜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首揭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