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298號
PCDV,104,家救,29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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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崔敬淑(CHOI KYONG SUK
代 理 人 吳錫銘律師
相 對 人 河宗廷(原名:河善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1565號調解在案。茲因聲請人確屬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審查表各1 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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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