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752號
原 告 杜家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千尋(即米森千尋YONEMORI CHIHIRO)間請求離
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並陳報原告聯絡電話),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