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34號
原 告 許秦菲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被 告 吳冠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書立結婚書 約,並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書約 上證人吳清田(乃被告父親,已於104 年5 月20日死亡)之 印文,實係被告當日找不到證人印章,而自行刻後蓋印,證 人吳清田並不在現場,且當時證人吳清田已身罹重病及失智 症,記憶不清而認不得人,對於兩造結婚之事毫不知情;另 一證人王亞明雖知悉兩造欲辦理結婚登記,惟王亞明之印章 係原告自行蓋用,且證人王亞明於兩造結婚前並未見過被告 ,亦從未親見或親聞被告確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是以兩造 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印文,實係兩造於當日自行蓋印後持向戶 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顯然欠缺法定必備要式,兩造結婚顯不 具備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方式而歸於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時未有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 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惟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既仍 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
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2 件、結婚書約1 件 、戶籍謄本1 件、吳清田除戶謄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 ,另據證人王亞明到庭證稱:原告是我乾女兒。我沒有當過 兩造結婚時的證人,原告請我當證人,但我不願意,我沒有 看過被告。兩造結婚書約上王亞明印文的印章確實是我的, 但不是我用印,是原告自己拿我的章去蓋的,所以當時我不 知道兩造有簽這個書約的事情,後來我才知道。我根本跟被 告不熟,所以不會去問被告是否要跟原告結婚這件事等語明 確(見本院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 式者,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自為特 定之人,並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簽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 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本件兩造雖曾書立 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 上所載證人王亞明不曾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結婚真意,且其 並未親自蓋印,另證人吳清田業已死亡,無從查悉其是否親 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然縱認證人吳清田親自見聞兩造有 結婚真意,惟兩造結婚仍不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應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 條第1 款規定為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