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74號
PCDV,104,婚,174,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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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王錦隆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謝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在中 國大陸結婚,未育有子女,並於同年9月間返回臺灣辦理結 婚登記,無奈兩造間文化及習慣差異甚大,婚後隨即發生諸 多爭吵,原告難以忍受被告奢侈浪費及大量購物消費之生活 習慣,屢經規勸仍無改善,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後原告又發 現被告經常與不明男子通電話,狀甚親熱,經詢問後被告坦 承係婚前交往男友,被告且對原告表明其無法忘懷舊情,更 令原告難以釋懷,嗣於91年12月間被告表示無法適應臺灣生 活,希望返家探親,詎被告返家後即表明不願再來臺,在原 告多次央求下,被告始於92年6月返回臺灣,原告原以為從 此可以回復正常婚姻生活,無奈被告又於92年7月6日返回大 陸,從此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2年,夫妻有名無 實,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1年6月2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人士,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兄王善民到庭證稱 :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住一起,自92年被告離開以後就未再 返家,也都聯絡不上被告,兩造自92年分居至今等語。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2年7月6日出境 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參以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 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被告於92年7月6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臺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並斷絕聯絡,致兩 造分居至今已逾12年,夫妻有名無實,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 姻維持之意願,而致兩造分居逾12年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 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 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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