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4年度,1號
PCDV,104,國簡上,1,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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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三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勇達
訴訟代理人 洪經綸
      蕭憲寧
      鄭根坪
      林寬政
      王心吟
被 上訴人 林子宸
法定代理人 林伸名
      王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李李淑慧變更為 陳勇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51至53頁)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學校1年1班之學生 ,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上午體育課下課後,欲走回班級教 室,行經上訴人摘星樓1樓至2樓處,因學生較多可能同學彼 此推擠,致被上訴人頭部撞擊樓梯轉角處之牆壁磁磚,並因 該牆角磁磚甚為尖銳,且未如上訴人校園其他牆角位置加設 防撞條等設施,導致被上訴人產生臉部裂傷之開放性傷口, 當場血流如注,事發現場並遺留有明顯血跡。當時上訴人學 校人員竟僅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而未及時將被 上訴人送醫治療,嗣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被上訴人送 醫治療後,臉部縫合近10針,顯見上訴人明知校園多處牆角 尖銳具有危險性,為避免學生發生事故,故應於牆角處加裝 安全防護措施。而本件案發現場之牆角,如能照上訴人校園 其他位置加裝防撞條或其他防護措施,將可避免本件傷害之 發生或降低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是上訴人對於本件事發現 場牆角之設置及管理顯有疏失,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被上訴人除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38元, 及因臉部裂傷之開放性傷口,嗣後必須進行去疤及植眉等處 理,需支付去疤費用2萬元外,並因被上訴人年僅6歲,事發 時飽受驚嚇,且因上訴人未及時處置送醫,必須忍受長時間



之疼痛折磨,留下難以磨滅之痛苦記憶,亦受有精神上損害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共計27萬3,93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38元+去疤費用20,00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273,938元)。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7萬3,938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對於本件事發原因事實,究係被上訴人所稱 「學生較多彼此推擠」所致?或被上訴人本身因自已可能之 過失,走路疏未注意擦撞所致?上訴人仍有疑。但無論原因 為何,上訴人依法均未構成「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責任。㈡ 本件上訴人處置經過如下:1.10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 許發生,上訴人步處理傷口後,立即通知家長送醫治療,並 進行校安通報,並無所謂延遲通報或處理之情形。2.102年 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日上 午10時33分通知導師,同日上午10時45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王梅芳即抵達學校,並將被上訴人送醫,並於中午12時20 分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伸名林伸名表示江村診 所醫師告訴應轉大醫院進行治療,林伸名決定轉送台北馬偕 醫院進行後續治療。3.102年10月28日下午14時20分電話聯 絡王梅芳表示被上訴人已完成縫合,並以美容膠固定,目前 在家休養中,並獲知林伸名決定讓被上訴人請假在家休息1 星期(102年10月28日至102年11月4日)。4.102年10月29日 電話聯絡王梅芳表示被上訴人於家中休養中,傷口復原情況 尚可,當天上午11時10分王梅芳與被上訴人一同到校,檢視 右眉尚有腫脹情形,傷口縫合無滲血情形,與王梅芳至事發 現場查看,並會同校長及總務主任,並交付學生平安保險理 賠申請書,告知王梅芳可向學校申請相關保險理賠事宜。5. 102年10月30日下午見王梅芳至學校,並詢問被上訴人傷勢 ,王梅芳告知被上訴人口頭表示傷口無任何不適,在家休息 中。6.102年11月4日被上訴人返校上課,學校見被上訴人傷 口乾淨,並無任何紅腫或分泌物情形。同年11月11日上訴人 接到議員服務處電話,提到被上訴人家長要求賠償。上訴人 校長致電被上訴人家長,要至被上訴人家裡關心,惟家長拒 絕。7.102年11月12日校長請護理師買美容膠帶、人工皮、 除疤凝膠,並於102年11月13日贈予學生,家長收下,期望 學生傷口癒合良好。8.102年11月13日護理師致電王梅芳



王梅芳告知被上訴人傷口已拆線,持續觀察即可,告知美容 膠布、人工皮、除疤凝膠使用方法,學校並再次告知被上訴 人家長,關於學生平安保險理賠事宜。9.期間上訴人學校護 理師已2次提醒家長申請學生平安保險,家長迄今均尚未送 件,上訴人至目前為止均無接到被上訴人相關申請。10.事 發後被上訴人家長要求全校各樓層均安裝防撞護條,雖相關 法令並無規定學校各樓層均應安裝防撞護條,學校為避免有 類此事件發生,礙於經費不足,102年11月13日學校先行安 裝1、2樓及5支樓梯之安全防撞護條,且將原本舊有護條延 伸至地面。11.另有關事前預防學生受傷部分,上訴人一再 宣導嚴禁學生在走廊及樓梯奔跑,並於兒童朝會不斷宣導, 並且記載於學校日誌,而下課時間學務處人員及校長均至各 樓層巡視制止學生走廊及樓梯奔跑遊戲情形。12.綜上,上 訴人處理本次學生傷病事件過程中,皆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並無處理失當,並無導致被上訴人受傷後傷勢更嚴重之情形 發生。且上訴人均持續關心學生傷勢情形,並提醒家長可申 請學生平安保險等,有關被上訴人所稱學校漠不關心,僅通 知家長不送醫之指述,均與事實有違。㈢國家賠償法所稱「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 之品質或安全設備,即未依相關法令達到應有之品質或安全 設備。另,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於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 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該所謂之欠缺或瑕疵,係指該公 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 者。例如公共設施建造後沒有妥善保管,致不具備通常應有 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論其精神,係指公務員之作為或公有建 築之設置或管理顯有「違法」,導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有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然遍查國內建築法、建築技 術法規或主管教育機關所定各項相關建築法規或教育法規, 並無學校牆壁轉角處必須安裝防撞護條等類似法令規範。因 此,上訴人學校設施設備未裝設防撞護條,並無任何瑕疪。 除並無前揭法令規定外,目前全國各級學校之教育現場環境 ,也絕無全面設置防撞護條之情形;且目前全國各校,設置 防撞護條之學校內場所設施,仍屬極少數。又上訴人雖於事 後,於學校常出入之動線設置防撞條,僅希望類似事件不再 發生,絕非承認或同意之前未設置防撞條,即為「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形。退萬步言,本案應屬學生與學生間之行 為疏忽不注意意外所致之傷害,上訴人亦感遺憾。上訴人亦 已提供相關醫療藥品(美容膠帶、人工皮、除疤凝膠等), 除希望被上訴人能盡速治療其傷勢外,並同時希望以學生平 安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之損失,以符法制。若未來學校任何可



能發生意外之角落或轉角均要設置防撞條,以避免學生因未 設防撞條而受傷,除未符法令外,亦可能造成國家財政極為 龐大支出。㈣關於被上訴人所提損害請求金額部分,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先以申請學生平安保險方式,依其規定以補償 被上訴人相關必要損失,始為正辦。另上訴人認為本件應未 符合國家賠償法或民法有關應予賠償之規定,上訴人依法應 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倘認上訴人有相關法律責任,關於被 上訴人所提相關損害具體內容部分,被上訴人提出精神撫慰 金25萬元,對照其僅縫合近10針,實屬過多。醫療費用3938 元上訴人並不爭執,但該醫療費用應以學生平安保險方式補 償為宜。惟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略謂「…建議使用除 疤凝膠以治療疤痕。-----以下空白-----」,亦已明確指稱 ,該疤痕使用除疤凝膠為之,且上訴人亦有購買除疤凝膠給 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應有購置相關藥品,故被上訴 人請求整型去疤費用2萬元,是否屬必要請求費用,似有疑 義。㈤上訴人學校護理師鍾玉芳有詢問被上訴人發生原因為 何?被上訴人當時回答略為「沒有人推他,自己也沒有在玩 ,不知道為什麼撞到牆角」,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不同,本 件若屬被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應不得歸究上訴人之責任, 或被上訴人亦有相當與有過失責任。假設本件意外係被上訴 人因其他學生推擠所致,該推擠學生亦屬賠償義務人,不應 由上訴人全額負擔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學校之學生,並於就讀期間即 102年10月28日上午體育課下課後欲走回班級教室,行經上 訴人摘星樓1樓至2樓處,頭部撞擊樓梯轉角處之牆壁磁磚, 導致臉部裂傷之開放性傷口之事實,業據提出傷勢照片4張 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頭部撞擊樓梯轉角處之牆壁磁磚,並因該 牆角磁磚甚為尖銳,且未如上訴人校園其他牆角位置加設防 撞條等設施,導致被上訴人產生臉部裂傷之開放性傷口,上 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以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 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 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 例參照)。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事故發生樓梯轉角處之牆壁磁磚照片 所示,該牆壁磁磚於轉角交面處呈直角尖銳狀並無防撞條之 設置,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校園內1、2樓層並未全部裝置防撞 條,除1樓全面有裝置防撞條外、2樓僅有部分裝置防撞條等 語,可見上訴人對於樓梯間轉角牆面磁磚之交接處呈直角尖 銳狀乙節,有預見其對於往來行走之師生具有危險性,否則 斷無設置防撞條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以外即1樓及2樓部分之 可能,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轉角牆面垂直交 面處於建造初即有危害往來行走師生生命、身體風險之瑕疵 ,惟上訴人並未於該牆角之牆面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而 系爭事故現場並無不能設置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對於上開牆 面之設置有明顯疏失,是上訴人未及時設置安全防護措施, 未提供安全之校園環境,其設置欠缺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臉 部縫合近10針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能為自身之過失即走路 疏未注意擦撞所致,且上訴人一再宣導嚴禁學生在走廊及樓 梯奔跑,並於學生朝會不斷宣導,並且記載於學校日誌,而 下課時間學務處人員及校長均至各樓層巡視制止學生走廊及 樓梯奔跑遊戲情形,被上訴人明知竟違反該規定,故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乃出於其自身疏未注 意之行為或違反走廊及樓梯奔跑規定所致,自難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即無可取。至於 上訴人辯稱假設本件意外係被上訴人因其他學生推擠所致, 該推擠學生亦屬賠償義務人,不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賠償費 用云云,縱認本件有推擠被上訴人之學生亦屬賠償義務人, 然此究為該學生是否應與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被上訴人依法仍得請求上訴人全額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建築法規並未規定校園應安裝防撞條,且上訴 人目前校園內並無全面安裝防撞條,乃因經費不足問題云云 。惟查,提供安全之校園環境,本屬上訴人之基本義務,上 訴人對於樓梯間轉角牆面磁磚之交接處呈直角尖銳狀乙節, 既有預見其對於往來行走之師生具有危險性,而設置防撞條



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以外1樓及2樓部分,即應考量校園整體 環境,提供足夠空間予師生使用,並於可能危害往來行走安 全之地點,加強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學生(尤其低年 級學生)因上下課推擠等原因,而發生意外事故,故我國目 前建築法規雖無校園應全面安裝防撞條之規定,但就本件具 體個案而言,上訴人於低年級學生上下課往來場所,未提供 相當活動空間,並於該樓梯間轉角牆面設置防撞條,即有明 顯疏失,上訴人自不能以建築法規並無規定而推諉責任。至 於上訴人設置經費之有無,亦僅為上訴人內部行政程序之事 項,尤不得據以作為免除其設置責任之正當理由,是其上開 所辯皆無足採。
六、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請求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支付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 書費用共計3,93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 區醫療費用收據4份為證,經核其醫療項目及診斷證明書費 用均屬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雖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以學生平安保險方式補償云云,惟學 生申請平安保險乃由當事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所生, 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出於上訴人負 國家賠償責任不同,上訴人據此免除賠償責任之所辯,洵屬 無據。
㈡去疤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臉部裂傷之開放性傷口,嗣 後必須進行去疤及植眉等處理需支付去疤費用為2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水美人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雖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請求該費用並非必要之費用等語,然上開去疤費用 乃經訴外人蘇偉智醫師診斷係因被上訴人右眉挫傷經縫合術 後合併疤痕所形成,此有水美人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記 載文字可按,核其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所關聯,堪認 前開去疤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費用無誤,是被上訴人請求 去疤費用2萬元,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臉部縫 針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進,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為學生;上訴人為負責國民義務教育 之專責機關,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裂傷之開放性傷口



,傷口癒合後確會受有影響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7萬3,9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38元+ 去疤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3,938元)。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其 餘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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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