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15號
PCDV,104,司聲,915,201510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楊惠眉
相 對 人 葉明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
法定代理人 李植淇
相 對 人 李振嘉
      簡文財
相 對 人 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相 對 人 黃政德
      廖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葉明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李振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簡文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新北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政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廖桂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訴訟費用之五分之一,由原 告與被告新北市簡文財李振嘉按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之五分之四,由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簡文財李振嘉廖桂櫻黃政德葉明彥、財團法人新 北市泰山巖按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2,790元│由聲請人預納。(手續費10元係代收銀行│
│ │ │所收取,該筆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
│ │ │) │
├─────────┼──────────┼──────────────────┤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 28,800元│同上。 │
│測量費 │ │ │
├─────────┼──────────┼──────────────────┤
│合 計 │ 51,59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如下: │
│㈠判決書附表一訴訟費用為51,590元×1/5=10,318元 │
│㈡判決書附表二訴訟費用為51,590元×4/5=41,272元 │
│㈢判決書附表一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
│ ⒈李振嘉:10,318元×89/260=3,531.8元=3,532元 │
│ ⒉楊惠眉:10,318元×11/260=436.45元=436元 │
│ ⒊簡文財:10,318元×3/26=1190.6元=1,191元 │
│ ⒋新北市:10,318元×300/600=5,159元 │
│㈣判決書附表二各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
│ ⒈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41,272元×1/4=10,318元 │
│ ⒉葉明彥:41,272元×1130/8000=5,831.7元=5,832元 │
│ ⒊黃政德:41,272元×546/10400=2,166.7元=2,167元 │




│ ⒋廖桂櫻:41,272元×546/10400=2,166.7元=2,167元 │
│ ⒌楊惠眉:41,272元×33/1040=1,308.3元=1,308元 │
│ ⒍簡文財:41,272元×9/104=3,570.02元=3,570元 │
│ ⒎新北市:41,272元×1897/8000=9,785.5元=9,786元 │
│ ⒏李振嘉:41,272元-10,318元-5,832元-2,167元-2,167元-1,308元-3,570元-9,786元 │
│ =6,124元 │
│㈤各相對人(依主文順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即附表一與附表二費用之加│
│ 總)如下: │
│ ⒈葉明彥:5,832元 │
│ ⒉財團法人新北市泰山巖:10,318元 │
│ ⒊李振嘉:3,532元+6,124元=9,656元 │
│ ⒋簡文財:1,191元+3,570元=4,761元 │
│ ⒌新北市:5,159元+9,786元=14,945元 │
│ ⒍黃政德:2,167元 │
│ ⒎廖桂櫻:2,167元 │
└───────────────────────────────────────┘
判決書附表一(第735地號土地,面積326.79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面 積 │
│ │ │(平方公尺) │
├────┼─────┼──────┤
李振嘉 │89/260 │111.86 │
├────┼─────┼──────┤
楊惠媚 │11/260 │13.83 │
├────┼─────┼──────┤
簡文財 │3/26 │37.71 │
├────┼─────┼──────┤
新北市 │300/600 │163.39 │
└────┴─────┴──────┘
判決書附表二(第736 地號土地,面積1448.49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面 積 │
│ │ │(平方公尺) │
├────┼─────┼──────┤
│財團法人│ 1/4 │362.12 │
新北市泰│ │ │
│山巖 │ │ │
├────┼─────┼──────┤
葉明彥 │1130/8000 │199.71 │
├────┼─────┼──────┤




黃政德 │546/10400 │76.05 │
├────┼─────┼──────┤
廖桂櫻 │546/10400 │76.05 │
├────┼─────┼──────┤
李振嘉 │1578/10400│219.78 │
├────┼─────┼──────┤
楊惠媚 │33/1040 │45.96 │
├────┼─────┼──────┤
簡文財 │ 9/104 │125.35 │
├────┼─────┼──────┤
新北市 │1897/8000 │343.47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