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10號
PCDV,104,司聲,910,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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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施秉鈞
相 對 人 龔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 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4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46號擔保提 存在案。今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此有同 意書、印鑑證明可證。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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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