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89號
PCDV,104,司聲,889,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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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蘭  
相 對 人 曹昌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印鑑章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印鑑章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3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463號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 ,000元(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裁定核定),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47,335元(計算式:17,335+30,000=47,335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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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