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郭孝吉
相 對 人 郭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1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部分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字第 71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對前揭高院判決不服而提起第 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未繳第三審上訴費),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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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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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7,037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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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0,258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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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 3,36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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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70,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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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此即第一審「部分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 費用):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0元即【27,037×1%=270.37=270】。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43,618元【40,258+3,360=43,618】。 │
│⑶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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