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17號
PCDV,104,司聲,817,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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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林銘億
相 對 人 東北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重全字第3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90,000 元,並以 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104 年度重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4 年度 存字第133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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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北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