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741號
PCDV,104,司聲,741,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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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陳曜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 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 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 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陳曜焜陳俊邦與相對 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萬3,000元(下 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 人陳曜宏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民事事件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本於不可分債權人之地位為 全體債權人受領之意旨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三、經查,聲請人及第三人陳曜焜陳俊邦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 實。惟本院97年度存字419號提存書中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 量欄係載為「29萬3,000元」;而提存人姓名則載為「陳曜 焜等三人」之事實,顯見上開提存書中所載系爭擔保金,應 係全體提存人為供擔保所共同提存,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 分至明。則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核屬不可分債權,堪 予認定。是依前揭說明,其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為催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時,雖非不得由供擔保人 之一人或數人為之,然仍需催告人或聲請人有為供擔保人全 體進行催告及請求之意思,並須由聲請人請求返還予供擔保 人全體,始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陳曜宏及第三人陳俊邦前於103年12月5日聲請 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147號民事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陳張筵行使權利時,其聲請狀內容存有為其他供擔 保人即陳耀焜進行催告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自能為陳耀 焜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請求返 還系爭擔保金由其個人受領,而非請求返還予供擔保人全體 即聲請人陳曜宏陳俊邦陳耀焜等三人受領,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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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