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相 對 人 莊祥傳
唐承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志明、莊祥傳、
唐承樹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債券壹張,關於相對人洪志明、莊祥傳、唐承樹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 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 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3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 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51號、103年度司聲字第43 8號、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46號及101年度存字第30 4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芳榮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 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 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洪 志明、莊祥傳、唐承樹所提存之擔保物部分,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其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南地方法院104年9月15日南院崑 文字第1040001645號函、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16日士院俊 民科字第1040109217號函、臺北地院104年9月17日北院木文 查字第104000586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洪志明、莊祥傳、唐承樹所 提存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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