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678號
TPDM,88,訴,1678,200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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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丁○○○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四年十月,於民國 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五、六年間 ,與其妻丁○○○、子戊○○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丙○○部分於八十六年八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戊○○丁○○○部分則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甫經起訴),丙○○另於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駁回上訴(亦未構成累犯),戊○○於八十六 年四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一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 定。詎丙○○丁○○○戊○○均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訴書誤 載為年底),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丙○○先於桃園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辛○○○○鄉公 所(下稱五峰鄉公所)之公印及鄉長楊世傑之簽名戳章各一個(均未扣案)後, 偽造五峰鄉公所公印文九枚及鄉長楊世傑戳章印文一枚,加蓋於其等所偽造之五 峰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委託元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 ○,下稱元皇公司)辦理上坪溪疏浚河川及採取土石工程之契約書內;並均各偽 造五峰鄉公所公印文及鄉長楊世傑戳章印文各一枚,於委託賀眾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賀眾公司,總經理為戊○○)辦理規劃設計上坪溪沿岸設施及負責工程施工 設計等事項之委託書上(共二份),丙○○丁○○○並旋即共赴臺北市○○○ 路○段四十號八樓之一利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生公司),向負責人 庚○○佯稱:元皇公司及賀眾公司與五峰鄉公所間訂有溪流疏浚整治契約,有合 法採砂權利,所採砂石可供級配材料,其願與利生公司合作,屆時所採砂石賣予 利生公司,再由利生公司加工處理,獲利可期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契約書、 委託書及預定工程位置圖等影本,使庚○○頗為心動,為使庚○○陷於錯誤,丙 ○○、丁○○○又邀庚○○赴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十九號元皇公司及桃園市



○○路二八六號三樓賀眾公司參觀,戊○○則出面以總經理身分招待庚○○,使 庚○○誤以為元皇公司及賀眾公司確有參與採砂工程且均係正派經營之公司,遂 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丙○○丁○○○再至利生公司時,應允與賀 眾公司簽訂砂石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利生公司應預付開採權利押金新台幣(下 同)四千萬元,日後開採每立方米八十元,可由該四千萬元扣抵,由利生公司先 交付訂金一百萬元;同年一月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五日,利生公司又分別 交付支票一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一百萬元)、現金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 合計先後交付共八百萬元予丙○○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五峰鄉公所對於私經濟 行為管理之正確性及五峰鄉鄉長楊世傑及被害人利生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雙方正式簽約,丙○○要求契約所定權利押金應調為四千八百萬元,並以元 皇公司名義與利生公司簽訂疏浚工程暨砂石買賣合約書,利生公司於訂約後,再 交付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四月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面額共計四千 萬元之二十一紙支票,丙○○取得支票後,口頭向庚○○保證於同年三月三十日 開工採砂,並簽發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利生公司,作為履約保證。嗣於 同年三月中旬,利生公司為進行先期規劃,派人至五峰鄉勘查現場,而向該鄉公 所查證時,獲悉該鄉並無疏浚計劃,上開契約書、委託書均係偽造,始知受騙。 惟丙○○等人深恐事發,除將支票十八紙(起訴書誤載為十七紙)退還利生公司 外(另三紙面額分別為二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票據號碼:E U0000000至二三號及二六號;票載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共計七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已轉讓交付他人,起訴書將金額誤載為一千零一十 萬元),由丙○○立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十二紙,丁○○○戊○○二人則在切 結書上保證,並在本票背書,就利生公司以前所交付之現金八百萬元及前述已轉 讓他人之三紙支票,承諾願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返還,以示安撫,然屆期餘款仍拒 不返還。
二、案經利生公司代表人庚○○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偽刻印章使用之事實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邀利生公司負責人庚○○一起投資,而這工程金額這麼 大,告訴代表人豈會不知道是真或假,刻印章的事,告訴代表人也知情,投資有 問題,伊也是受害人,至於積欠告訴人之餘款,伊亦有誠意解決,實無詐騙其財 物之意思云云。另被告丁○○○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丁○○○辯稱:伊僅知丙○○與利生公司談生意,惟不知過程,亦未參與 其事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丙○○有帶領利生公司負責人至桃園市○○路伊 辦公室參觀,伊僅負責招待,不知其等談話內容,並未參與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利生公司代表人庚○○於偵審中指證歷歷,並有偽 造之辛○○○○鄉鄉公所「委託辦理契約書」、「委託規劃設計書」、「 委託書」及賀眾公司與利生公司簽訂之砂石預定買賣契約書、元皇公司與 利生公司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書、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本票、還款切結書 、本票十二紙等影本附卷可稽,互核證人即辛○○○○鄉公所公務員曾文 光到庭供證,該公所並沒有這些工程,而卷附的五峰鄉公所印鑑及鄉長之



戳章是假的,因工程文件應該要用官防等情節亦悉相符合。已足見被告洪 正尚前開自白偽刻公印蓋用於溪流疏浚整治等契約文件之事實,堪可採信 。又前開文件既屬偽造,則被告丙○○自無可能於簽約後實踐契約之內容 及條件,此若係被害人利生公司知曉,衡情斷無以不可能實現之利得,據 為支付簽約金及開採砂石權利金之理。是被告丙○○辯稱其無詐騙之意圖 ,自難採信。
(二)次查,本院庭訊中傳訊證人周淑媛亦到庭結證稱:伊是利生公司員工,當 時被告丙○○丁○○○來公司談事情,伊有看到,至於談的內容伊不知 道,但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三十日、二月五日,被告 夫妻二人有前來公司拿錢,金額分別為現金一百萬元、支票一百萬元、現 金五百萬及一百萬元,總計八百萬元,收錢時並由被告丙○○在合約空白 處簽收等語。核予被害人利生公司代表人庚○○指述簽約是被告丙○○簽 的,但錢是由被告丁○○○拿的,其夫妻二人均一起的等情亦均相符。又 前開契約書等工程文件,既屬偽造,而被告丙○○持前開偽造契約等文件 實施詐騙時,依前開證人及被害人指述之情,被告丁○○○不論簽約抑或 前往利生公司多次取款均係與被告丙○○一同前往,相互配合取款,且被 告丁○○○於被害人利生公司代表人庚○○已覺查遭詐騙情事後,復均由 其與被告丙○○戊○○立據具切結書,並於前開由被告丙○○所簽具之 十二紙本票背書欄內簽名佯示責任,嗣又均避不還款,益足見被告洪李碧 月與被告丙○○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再查,證人己○○於本院庭訊中雖供證:桃園市○○路二八六號三樓之辦 公地方,是伊和被告戊○○共同合租的,租金彼此分擔,平常被告戊○○ 都在此上班,這裡不是賀眾公司辦公室,伊未見戊○○接觸被告丙○○帶 來這裡的客人云云。惟按被告丙○○交付予被害人利生公司代表人庚○○ 之名片上,確係記載賀眾建設開發機構桃園總公司,住址:桃園市○○路 二八六號三樓,此有名片影本一張在卷可憑,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被告丙○○丁○○○帶同被害人利生公司代表人庚○○前往桃園 市○○路二八六號三樓參觀及多次見面時,均有招待被害人,禮貌上跟他 打招呼等情無訛,此在前開疏浚採砂合約均涉及五峰鄉公所有無實際委託 賀眾公司執行疏浚規劃之下,被告戊○○尤不出面表明上址地方,非係賀 眾公司辦公處,其未接觸有關採砂業務,竟仍向被害人利生公司代表人張 家琛表明其係賀眾公司總經理,使被害人誤信確有賀眾公司及該合約之存 在,並嗣被害人知悉受騙之情後,再與被告丁○○○丙○○立具前開切 結書,並於上開由被告丙○○所簽具之十二紙本票背書欄內簽名佯示責任 ,嗣又均避不還款,益足見前開證人所供與實情不符。另證人甲○○於本 院庭訊中亦供證:八十八年五月以後,伊擔任賀眾公司負責人,以前洪正 尚擔任總經理,被告戊○○有無任職賀眾公司不知道,賀眾公司設址於桃 園縣龜山鄉,賀眾公司亦無分公司等語,按本案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前 ,即前開證人擔任總經理前之事,則其對於被告戊○○有無以賀眾總經理 之身分接待被害人,自無從證明,且若依其所述,既然賀眾公司並無分公



司,則何以被告丙○○之名片中,又印製有被告戊○○前開辦公之地址, 並載明係賀眾公司桃園總公司,亦足知被告戊○○丙○○間,確有以名 片及前開辦公地方,據為訛騙被害人之犯意存在。此外,證人乙○○雖到 庭供證:八十八年一月間,伊有和被告丙○○丁○○○一同前往五峰鄉 內的溪水邊玩,當時被告丁○○○和伊太太在抓蝦,伊不知丙○○與其他 人談什麼事等語。其所供雖可證明被告丁○○○,斯時未與被告丙○○一 同與被害人討論採砂之事,惟被告丁○○○既有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收 取款項,並簽具切結書、票據背書,是自無因該次其未參與討論,即可認 渠等間無何共犯罪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明知前開契約等文件均屬偽造,竟仍藉由犯罪之 分工,由被告丙○○丁○○○出面接洽簽約事宜,並收受款項,再由被 告戊○○以賀眾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接待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五峰鄉公所 與賀眾公司間確有委託規劃採砂合約之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財 物,足見渠等間確有犯罪之謀議與分擔,被告等三人,前揭之所辯,無非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偽造公務員於執行私經濟職務中與私人間所簽立之契約或委託文件,應為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查被告等三人共同偽刻辛○○○○鄉公所公印及鄉長楊世 傑戳章,並蓋印於偽造之該公所從事私經濟上之委託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後, 復持已向被害人利生公司行使之,核被告丙○○丁○○○戊○○等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間就各罪之實施,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三人偽造辛○○○○鄉公所公印及鄉長楊世傑戳章 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對於前開屬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仍論以 偽造公印文罪,及就被告等三人基於接續之犯意,數次以偽造之公印及戳章蓋印 於委託契約書等文件,並數次取得詐騙被害人利生公司依合約所需交付之財物, 論以連續犯關係均容有未洽。又被告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公印及鄉 長楊世傑戳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等三人,為詐騙財物,竟不惜偽造公印及政府從事私經濟行為所需之委託書 等文件,且詐騙之金額高達千萬元之多,迄至於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利生公司所 受之損害,惡性非輕,且被告丙○○素行不佳有多次刑案前科、被告丁○○○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緩刑期間再犯罪,及被告等三人犯罪之 手段、目的、犯後仍飾詞否認、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辛○○○○鄉公所之公印及鄉長楊世傑之戳章各 一個,雖未據扣案,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五峰鄉○○○○ 段河川疏浚及採取土石工程之委託辦理契約書內之五峰鄉公所公印文九枚及鄉長 楊世傑戳章印文一枚、委託設計規劃書及委託書內所附五峰鄉公所公印文及鄉長 楊世傑戳章印文均各一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一、偽造之辛○○○○鄉公所公印及鄉長楊世傑之戳章各壹個。二、偽造之五峰鄉○○○○段河川疏浚及採取土石工程之委託辦理契約書內之辛○○ ○○鄉公所公印文玖枚及鄉長楊世傑戳章印文壹枚。三、偽造辛○○○○鄉公所之委託設計規劃書及委託書內所附辛○○○○鄉公所公印 文及鄉長楊世傑戳章印文均各壹枚。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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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