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民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相 對 人 蕭永哲
易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蕭永哲、張永信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兩張,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鈞 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執 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對於相對人蕭永 哲、張永信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且相對 人蕭永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 相對人蕭永哲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等,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8號、95年度裁全字第1527號、 95年度執全字第1324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蕭 永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其證據如前所述,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蕭永哲部分之擔保物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張永信之假扣押執行,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且聲請人亦於民國104 年6月22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584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 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9 月4 日中院麟文字第10400014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關於相對人張永信部分 之擔保物,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之部分 ,聲請人並未就其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 應依法取得對相對人易碩科技有限公司未執行之證明,並持 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 請裁定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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