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闕梅雪
相 對 人 陳崇常
陳崇博
陳崇梧
陳劉秀連
陳文揚
陳武尚
陳明統
陳美智
陳美齡
盧陳美惠
陳君豪
陳君龍
陳蕙玲
陳文寬
陳界佐
陳墫坤
陳美懷
陳美祝
陳美媛
陳杏
陳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重訴字第21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惟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該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61,04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048元,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