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林龍輝
林章華
前列林龍輝、林章華共同
相 對 人 林章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請求取得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至第9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 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章榮間因保證人之承 受求償權,聲請人林龍輝、林章華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809號假扣押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52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768 號、102年度存字第7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878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是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1款規定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上開擔保金之返還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8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而為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 之請求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依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