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39號
PCDV,104,司聲,539,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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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唐曉燕
相 對 人 朱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52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聲請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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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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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9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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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0,52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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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4,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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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第一審裁判費即財產權10,900元+非因財產權3,000元=13,9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
│ 訟費用為2,056元【計算式:10,900元×20,390元/100萬元×2/100+10,900元× │
│ 979,610元/100萬元×15/100+3,000元×15/100=2,056元】。 │
│2、第二審裁判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20,520元×15/100=3,078元】 │
│3、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用均為聲請人預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為 │
│ 5,134元【計算式:2,056元+3,078元=5,1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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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