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姜玗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素霞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蔡蘇玉梅經聲請人提供法律扶助 。而債權人蔡蘇玉梅與相對人吳素霞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 蔡蘇玉梅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8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出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 證書,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21號強制執行事件。今因 債權人蔡蘇玉梅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取回其保證書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經撤回,並通知相對人吳素霞行使權利後,聲請 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通知函、裁定書等件影本為 證。經查:債權人蔡素玉梅聲請法律扶助,並經聲請人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84號裁定提 供保證書予債權人蔡蘇玉梅,債權人蔡蘇玉梅並對相對人財 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21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今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經債權人蔡蘇玉梅
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代位債權 人蔡蘇玉梅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發函通知相對 人吳素霞就保證書行使權利。惟查:債權人蔡蘇玉梅於民國 96年2月25日已死亡,然上開對相對人吳素霞行使權利之觀 念通知,並未合法告知相對人吳素霞應向債權人蔡蘇玉梅之 繼承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並非合法,不生催告效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以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