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75號
PCDV,104,司聲,475,201510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林海
      籌等五公業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代 理 人 林復宏律師
相 對 人 鍾梅珠即林信宏之繼承人
      林三郎
      林茂杞
      林傳福
      林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 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 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 權之默示表示,是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後另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始為合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債務,相對人並撤 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執行事件,是訴訟已為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27、 723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



第2278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23號及本院103年度 司聲字第1127號卷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及其上訴 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卷宗,查為屬實。是查 :聲請人為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聲請停止執行。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嗣提起上 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號受理。惟聲請人 嗣撤回上訴而訴訟終結。相對人亦因聲請人清償而撤回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2221號強制執行事件,故訴訟已為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23、1127號以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