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479號
TPDM,88,訴,1479,200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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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二二九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產製品共肆拾參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二樓之「富家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明知象牙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牙,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輸入,竟與其妻葉李貴月(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 括犯意之聯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前某日,以「葉碧峰」名義為寄件人郵寄航空包裹方式,自大陸地 區福建省廈門市○○○路三八號二○二室,分別以葉李貴月及不知情之子女葉韋 伶、葉韋宏葉韋志及小舅子李新傳為收件人,寄送包裹六個至上開富家麗公司 址,而輸入附表所示之毛筆、鼻煙壺、印材、匾額、扇子及蘋果、梨子、老虎、 香蕉、鳥形、羽毛、花骨幹等雕刻品共四十三件(查扣時間、郵寄之物品內容、 數量及完稅價格詳如附表),嗣因未申報貨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 認有蹊蹺,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八月五日開箱查驗,並依規定扣押轉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確認上開物品係屬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象牙產製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自大陸地區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象牙之情事,辯 稱:伊不認識葉碧峰,曾因不知友人贈送象牙製品而自國外輸入經法院判決在案 ,豈敢再行輸入;又若要輸入如此大量象牙製品以貨櫃為之即可,何須分次郵遞 ;況要郵寄亦不致以全家人名義為之,而係遭人搆陷受害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郵寄經扣案之毛筆、鼻煙壺、印材、匾額、扇子及蘋果、梨子、老虎、香 蕉、鳥形、羽毛、花骨幹等雕刻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三十八號二 ○二室,輸入之物品,均為象牙產製品一事,已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 支局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該等物品轉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外形紋路特徵觀 察及紫外線螢光測試方法鑑定後,認「送驗藝品均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 並均具有史垂格線(Schreger Line),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於或等於一 一○度,為大象象牙(Elephant Ivory)之特徵,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000000000號



檢驗通知書一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四三 九二九號函各一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附卷 可稽。另上開物品均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列之古物,亦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臺北郵局支局送請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屬實,有國立歷史博物館八七年十月十 五日(八七)台博研字第二四三八號函附卷足考。此外並有進口郵包發遞單及 包裹封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內容物照片影本在 卷可參,且有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共四十三件扣案足憑。(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寄送予葉李貴月、葉韋玲、葉韋宏葉韋志李新傳之 件數及完稅價格分別為四件三萬一千六百元、八件三萬五千六百元、三件三萬 二千元、四件三萬元、二十四件一萬三千二百元,共計四十三件十四萬二千四 百元,有前開扣押搜索筆錄及傳真一紙在卷可參,非惟數量頗豐而價值菲薄, 且重量非輕郵遞費用亦所費不眥,如有陷害之情,寄送一次單一數量已足,縱 如被告所言大陸地區象牙價廉且可自由買賣,亦毋須自大陸地區迢迢千里之遠 而多次大筆數量為之,甚而耗費大額郵資;再者,富家麗公司僅被告一人曾至 大陸,乃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葉韋志證稱在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果在大陸結怨而遭陷害, 亦不致全家均受波及而獨漏被告;另佐以此等物品或為蘋果、梨子、老虎、香 蕉、鳥形、羽毛、花骨幹等形狀雕刻或刻有詩句、經文、花紋均為製作精緻之 工藝品,既要搆陷以較差或一般之象牙產製品足達目的,焉有以此藝術品為之 之理,衡情均與事理不符。況富家麗公司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一樓係 經營衛浴設備,同路段六十四號二樓址始係經營藝品,此經證人葉韋志證述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 八頁反面),而扣案物品除收件人葉韋宏外均寄至二樓址,且徵之被告所提富 家麗公司名片一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偵卷第四頁正面),並無註 明何址經營工藝品一節,若非被告自大陸寄送輸入,孰能置信。矧真有搆陷被 告之人,搆陷者應深知郵寄上開象牙產製品後,即刻向相關機關舉發報案,更 能遂行入人於罪之目的,然本件上開扣案之象牙產製品係因未申報貨名,引起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懷疑,乃主動依規定扣押後函送鑑定,並非因 人舉發而查知上情,復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北 郵總字第八九○八○號函附卷足考,益徵被告就上開象牙產製品之輸入,絕無 受人誣陷。
(三)綜上所述,被告分明係因其曾有輸入野生動物保育法所保護之野生動物產製品 前案,遂以妻兒等人名義迴避,輸入本件系爭象牙製品一節,至為顯然。被告 另聲請向大陸調查一事,本院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囑託福建省廈門市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及公安局查詢寄送地址及寄件人, 惟迄未回覆,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海惠(法)字第○三二八六 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海惠(法)字第○九四一七號函附卷 可稽,況本件事證均已明確,本院認尚無必要。是被告所辯乃事後避就之詞, 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業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其中鼻目象科中之非洲



象、亞洲象(印度象)復經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農林字 第四○三○八一七A號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且屬保育等級第一級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其活體或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輸入屬於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之象牙產製品,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論擬。被 告先後六次輸入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其妻葉李 貴月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葉韋玲、葉韋宏葉韋志李新傳名義為收件人寄送象牙製品入台,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於政府及全國人民全力保育野生動物之際,罔顧國家利益,為微利而輸入象 牙製品,不僅違背政府加強保育野生動物之政策,且嚴重破壞國家形象之所生危 害、輸入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產製品四十三件,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又本件移送併辦之收件人葉李貴月葉韋伶葉韋宏李新傳部分,雖未據公訴 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收件人葉韋志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有搭機 自大陸地區回國時夾帶未經許可輸入象牙產製品之犯行,然徵之該次犯行乃於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與本件犯行時間相距甚遠,且手法歧異,本院認係另行 起意,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以實體審理之。再被告係連續輸入 而走私上開貨物進口,俱如前述,其私運寄件人葉韋伶部分七件計三萬五千六百 元;葉韋宏部分二件計二萬四千元;李新傳二十四件計一萬三千二百元;葉李貴 月部分四件計三萬一千六百元;葉韋志部分三件三萬元;葉韋宏部分一件八千元 ,各次均未超過新台幣十萬元,顯非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 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中之丁項管制物品,自無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 項準走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公訴人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查扣日期│收件人 │包裹單號碼│內容物 │ 數量 │完稅價格│備註│ │ │ │ │ │新台幣 │
│ │ │ │ │ │(下同)│
├────┼────┼─────┼──────┼───┼────┼────
│八十七年│葉韋伶 │HQT0000000│象牙雕鼻煙壺│四件 │共三萬五│包裹封面│八月一日│ │002586 │高八公分 │ │千六百元│記載「玲│ │ │ ├──────┼───┤ │」。
│ │ │ │象牙雕梨子 │一件 │ │又簡體字
│ │ │ │高十點五公分│ │ │之「 」
│ │ │ ├──────┼───┤ │乃繁體字
│ │ │ │象牙雕如意 │一件 │ │之「韋」
│ │ │ │高三十一點七│ │ │台北關稅
│ │ │ │公分寬七公分│ │ │局誤為「
│ │ │ ├──────┼───┤ │ 」(「
│ │ │ │象牙雕扇子 │一件 │ │書」),
│ │ │ │高二十三公分│ │ │以下葉韋
│ │ │ │正面刻唐詩三│ │ │宏、葉韋
│ │ │ │百首背面刻八│ │ │志部分亦
│ │ │ │僊赴會圖 │ │ │同。
│ ╞════╪═════╪══════╪═══╪════╪════│ │ 葉韋宏 │HQP0000000│象牙雕匾額 │二件 │共二萬四│
│ │ │002588 │高二十七點六│ │千元 │
│ │ │ │公分 │ │ │
│ │ │ │寬十二公分 │ │ │
│ ╞════╪═════╪══════╪═══╪════╪════│ │ 李新傳 │HQS0000000│象牙圓形印材│二十件│共一萬三│
│ │ │002585 │高五點四公分│ │千二百元│
│ │ │ │寬一點八公分│ │ │
│ │ │ ├──────┼───┤ │
│ │ │ │象牙雕蘋果 │一件 │ │
│ │ │ │高八公分 │ │ │
│ │ │ │寬七公分 │ │ │
│ │ │ ├──────┼───┤ │
│ │ │ │象牙雕香蕉 │三件 │ │
│ │ │ │高十七公分 │ │ │
│ │ │ │寬五公分 │ │ │
│ ╞════╪═════╪══════╪═══╪════╪════│ │葉李貴月│HQQ0000000│象牙雕毛筆 │一件 │共三萬一│
│ │ │002587 │長六十一公分│ │千六百元│




│ │ │ │刻有金剛經 │ │ │
│ │ │ │分成三段組合│ │ │
│ │ │ ├──────┼───┤ │
│ │ │ │象牙雕鼻煙壺│二件 │ │
│ │ │ │高七點一公分│ │ │
│ │ │ │刻有花紋及詩│ │ │
│ │ │ │句 │ │ │
│ │ │ ├──────┼───┤ │
│ │ │ │象牙雕扇子 │一件 │ │
│ │ │ │高二十九公分│ │ │
│ │ │ │前唐詩三百首│ │ │
│ │ │ │後李白詩句 │ │ │
:‥‥‥‥‧‥‥‥‥‧‥‥‥‥‥‧‥‥‥‥‥‥‧‥‥‥‧‥‥‥‥‧‥‥‥‥│八十七年│葉韋志 │NTC0000000│象牙雕鳥形狀│一件 │共三萬元│
│八月五日│ │002593 │高十八點六公│ │ │
│ │ │ │分 │ │ │
│ │ │ │寬十三公分 │ │ │
│ │ │ ├──────┼───┤ │
│ │ │ │象牙雕鳥形狀│一件 │ │
│ │ │ │高十四點八公│ │ │
│ │ │ │分 │ │ │
│ │ │ │寬十三公分 │ │ │
│ │ │ ├──────┼───┤ │
│ │ │ │象牙雕羽毛 │一件 │ │
│ │ │ │高八點二公分│ │ │
│ │ │ │寬三點五公分│ │ │
│ │ │ ├──────┼───┤ │
│ │ │ │象牙雕花骨幹│一件 │ │
│ │ │ │高十點三公分│ │ │
│ │ │ │分三節組合 │ │ │
│ │ │ │ │ │ │
│ ╞════╪═════╪══════╪═══╪════╪════│ │葉韋宏 │NTC0000000│象牙雕老虎 │一件 │八千元 │
│ │ │002594 │高三十六公分│ │ │
│ │ │ │寬十公分 │ │ │
├────┴────┴─────┴──────┴───┴────┴────
│ 共計四十三件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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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