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885號
TPDM,88,自,885,200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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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五號
  自 訴 人 聯劦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永勳
  代 理 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貞良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追加自訴意旨略以:(一)緣自訴人聯劦工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機電設備之規劃、設計、安裝及擔任技術顧問等為主要營 業項目之公司,因公司負責人忙於業務之拓展及就所承攬之工程至施工現場督導 工程之進行,故經常不在公司辦公室,為工程款收付需要,自訴人遂將公司及負 責人印鑑、存摺、支票簿等,交由受僱於自訴人擔任會計之被告丁○○保管。詎 被告見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先是利用 保管自訴人公司存摺印章之機會,偽造取款條盜領公司存款花用,繼而未經自訴 人公司同意,盜用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支票及編號二十八所示 之本票,持其中編號二、六、七、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支票向海神 公司調借現金,另以編號二十八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再以其餘除編號二十六號所 示以外之支票,持之與格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弘暐公司、程暉公司等換票充作 客票,或向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香香堡有限公司借支票充作客票,再於各該換 得或借得之支票偽造背書,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貼現,將所得款項侵吞;此猶未 足,被告又利用自訴人曾獲聯邦銀行核准融資額度,可經由該行開立信用狀之機 會,偽造開立信用狀申請書,佯稱自訴人公司擬向國外進口貨物,申請該行融資 開立二張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一○九九五六元、八○○元,再持以變現花用 ,並偽造編號二十六號所示支票交付聯邦銀行作為擔保,以上被告侵占、挪用之 金額初步估計即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餘元,且尚在繼 續增加中。(二)自訴人頃接獲甲○八十八年票字第二八六四二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略謂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面額六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因提示未獲付款,故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惟自訴人早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其中被 告偽造開立信用狀申請書向聯邦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犯最事實,亦在前開自訴 之範圍,因此自訴人不可能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又開立本票予聯邦銀行,自訴人 經向聯邦銀行查詢,始獲知被告因偽造開立信用狀申請書,冒用自訴人名義向該 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偽造自訴狀附表編號第二十六號所示支票交付該行作為保 證票,但該行不知該支票印鑑真偽,不予收受,遂由該行拿出該行印就指定該行 總行儲蓄部為擔當付款人之空白本票一紙,交由被告當場偽填金額為六百八十萬 元,並盜用自訴人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蓋於該本票交付該聯邦銀行,而由該銀行向 法院聲請裁定,該銀行總行儲蓄部副理林有義並將偽造之本票傳真予自訴人。按



自訴人從未向聯邦銀行領用指定以該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空白本票,甚至自訴人向 聯邦銀行申領之空白支票,迄今仍全部未使用,故前開本票為被告偽造之事證至 為明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自訴亦 同;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簽之切結書、偽造票據存根、 挪用資金流向明細表、換票明細表、偽造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存款憑 條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偽造之開立信用 狀申請書影本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 辯稱:所為之票貼借款、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行為,均係依自訴人指示為之,而切 結書是因為公司財務困難,自訴人為了躲避債務要求伊簽下切結書承擔所有責任 ,並承諾不會提起訴訟,伊才簽簽名,而挪用公款明細表則是依丙○○交付之挪 用公款明細表照抄的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上雖載明:「本人丁○○,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任職於聯劦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自民國八十七年起 未經公司及董事長連永勳授權私自開立公司票據及對外借貸,經初步核計 達新台幣二千六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正(明細如後),日後如經 第三公證人查證有其他經本人私自挪用之金額或借貸,均與公司及董事長 連永勳無關。」並經張式初曾純雯為見證,且其挪用金額明細表最後一 頁亦載明:「丁○○向聯劦公司挪用金額00000000,以上借貸及 支票使用,本人未經聯劦公司及連董事長授權私自挪用,與聯劦公司及連 董事長等人無任何關連」,然關於本件簽立切結書之經過,證人丙○○證 稱:八十八年八月底被告說因為與戊○○共同買賣股票,將公司的錢用完 了,伊要求被告出具明細表及切結書,其中明細表是被告寫好後交給伊的 ,切結書及明細表最後三行字則是被告在伊面前寫的,簽切結書時有連永 勳、連仲祺在場,見證人張式初也在場,另一見證人曾純雯是被告簽完後 才到伊辦公室簽名見證的云云,與自訴代表人連永勳指述:明細表最後三 行字是被告在自己房間寫的,切結書是被告在自己辦公室寫好後拿到曾子 文辦公室,且簽切結書時二個見證人均在場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二人對於切結書是否在渠等面前所寫、簽切結書時 見證人是否均在場等情節指述不一,該切結書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二)又自訴人代表人連永勳雖指稱曾與彰化銀行訂定票貼借款契約,但其於八



十八年八月起擔任董事長任內從未動用票貼額度借款云云,然聯劦公司自 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分別與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 支庫訂定借款契約,以票貼方式向上開二銀行辦理借款,其借款契約均由 丙○○及連永勳對保,則公司負責人連永勳自無不知之理,而聯劦公司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 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訂定借款契約,票貼額度為一千萬元、一千萬元 及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 七年十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彰化銀行東門分行訂定借款契約 ,票貼額度分別為八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一百萬 元,聯劦公司亦多次以此方式動用借款,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八 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覆之借款契約影本三份、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 十二份、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紀錄表三份,及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八十九 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函覆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四份、 應收票據明細表三十六份在卷可按,其中與彰化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借款契約均為連永勳擔任負責人時所訂定,且應 收票款明細表中亦有多筆票貼借款,足見自訴人公司確有透過票貼方式融 資之必要,否則豈有多次訂定票貼融資契約之理?更何況銀行短期借款須 列帳於公司年度報稅申報書中,而聯劦公司八十七年度之帳目亦已經連永 勳送交國稅局申報,若票貼借款係由被告自行為之,自訴人豈會同意而申 報該筆款項?足認連永勳指稱票貼借款係被告擅自為之云云,委無足採。 再者,證人戊○○於甲○庭訊時證稱:「(是否認識丁○○?)業務上認 識,賴代表聯劦公司來換票」、「(怎知她換票有得到公司授權?)因為 她公司工程合約,麻煩我幫她公司作保,還有,她公司會計乙○○到我公 司拿我公司的票去票貼,范來拿票時還在票據上簽收」、「(是否認識連 永勳?)認識,因我去幫他換票,還幫公司作保」等語(見甲○八十九年 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證被告以自訴人公司支票向雷邁喀等公司換票 以向上開銀行票貼借款等情,連永勳不僅知之甚詳,並指示被告辦理票貼 事宜,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此外,上述票貼金額均匯入自訴人公 司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乙存款第00-00000-0000帳戶及台灣省 合作金庫活期存款263756號、甲存存款109140號帳戶內,亦 有彰化銀行撥款申請書八紙、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四紙可參,亦 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三)自訴人雖指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偽造自訴人提款單向華南銀行信 維分行提款一百萬元,連同被告自行攜帶之現金合計共二百七十二萬六千 六百二十六元,匯往加拿大其弟賴俊傑帳戶,並提出被告書寫之匯款單為 證,然由賴俊傑之匯款資料得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賴俊傑富邦商業 銀行仁愛分行之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元,連同丙○○之女曾純宜之四十九萬 七千五百元,分別匯款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元給雷邁喀公司、匯五十一萬六 千五百元入自訴人公司甲存帳戶內,以支付自訴人公司到期支票票款及向 雷邁喀公司借票票貼之票款,此有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函覆甲○取款憑條二紙、匯款委託書二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九日匯款二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係為返還向賴俊傑之借款 ,自訴人指述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聯邦銀行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授 信,自訴代表人連永勳亦於同年七月九日簽名對保,此有聯邦銀行八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函覆甲○之授信申請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連永勳 之對保簽名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時間為同年七月十三日 及十五日,與自訴人申請信用狀額度時間緊接,而本件申請遠期信用狀期 限僅為五個月,若非自訴人公司有申請開立信用狀之必要,何須申請信用 狀額度?參以其中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信用狀為被告指示聯劦公司職員 乙○○所開立,業經證人乙○○證述甚詳(見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然乙○○為連永勳太太范秀鳳之堂妹,若被告申請開立信 用狀未經連永勳授權,豈敢委請乙○○處理信用狀業務?而開立信用狀既 經自訴人授權,則被告於七月間因聯邦銀行要求開立六百八十萬元本票作 為還款擔保,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此外,開立信用狀需提出與對方交 易之發票及裝運單,而信用狀之受益人亦為國外廠商而非被告,遑論被告 有何開立信用狀業務侵占之犯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開立支票、本票辦理票貼、借款,及開立信用狀等行為 ,均係經自訴人授權等語,應堪採信,而上開票貼金額均匯入自訴人公司帳號, 信用狀受益人亦為國外廠商,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先侵占公司存款、而以票貼 方式彌補侵占之款項,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匯入公司後進而遭被告侵占,尚難僅 憑被告簽立之切結書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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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劦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