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原名羅
選任辯護人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名羅文鴻)係房屋仲介者,明知承購國宅者須符 合本人或配偶均無自有住宅等國宅配售資格,始得配售國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於告訴人戊○○及己○○分別告知辛○○有 關戊○○及己○○之夫高志誠名下均有自有住宅時,詎向戊○○及己○○詐稱上 開國宅係專案國宅,向拆遷戶購買權利,即得配售國宅,拆一戶配一戶,且與臺 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工務局等人員關係良好,可保證合法取得 國宅等語,致戊○○及己○○陷於錯誤,陸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 ○○路○段五二號六樓及中央研究院等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 予辛○○,並致己○○亦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及四月間,透過轉帳 存入辛○○帳戶中,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戊○○及己○○ 均因其本人或配偶有自用住宅,經臺北市政府審核不符合承購國宅資格,經申復 後仍無法配售國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己○○、戊○○之指訴,證人丁 ○○、甲○○、高志誠、黃威詔等之證詞,及被告親書金錢如何使用之手稿、合 約書、讓渡契約書、支票、申復書、國宅處函、臺北市政府函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仲介告訴人戊○○、己○○申購南港一號公園 專案國宅並收受價金乙事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係介 紹其友人甲○○購買拆遷戶權利,惟李某介紹其妻庚○○之同事即告訴人二人及 丁○○購買,伊於簽約前不知告訴人二人有自用住宅,且其僅保證有公園拆遷戶 之身分,可以優先取得配售國宅之權利,並非謂係專案國宅,無須符合一般國宅 承購之資格,更未曾向渠等表示伊與國宅處、工務局關係良好,可以擺平等語。四、按依「國民住宅出售租售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規 定,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須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 有住宅者始可,而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自有住宅因配合公共工程拆遷,並取得 拆除證明者,得享優先承購國民住宅之權利。是一般公共工程拆遷戶如已擁有住 宅,自不得再配售國宅;且「專案國宅」與一般國宅配售戶同,須符合國宅資格 並享有國宅優惠貸款等節,業據國宅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 二三二八五六○○號函敘甚明。故本案告訴人己○○、戊○○雖取得臺北市中正 第二九七號公園拆遷戶之資格,惟渠等欲申購國民住宅,仍須具備一般國宅承購 要件,應堪認定。是本案被告仲介告訴人等購買系爭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宅,是 否涉及詐欺,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戊○○及己○○之夫高志誠名下 已有自有住宅,猶向之詐稱上開國宅係專案國宅,向拆遷戶購買權利,即得配售 國宅,無須具備一般國宅承購要件,且其與國宅處、工務局等人員關係良好,可 以擺平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一再指稱:被告未要求渠等需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僅告 知係專案國宅,拆一戶即配一戶,並表示伊與國宅處、工務局等單位關係良好 ,很有辦法,可以擺平,保證可以配售國宅云云,證人丁○○、庚○○、甲○ ○、黃威詔、高志誠亦附和告訴人等之指訴。然證人黃威詔、高志誠分係告訴 人戊○○、己○○之夫,證人丁○○、庚○○與告訴人等有多年同事情誼,交 情深厚,已據渠等陳明,且丁○○同時亦由被告仲介承購系爭國宅,而庚○○ 之夫即證人甲○○係從中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人,與本案牽連甚詎(詳如 後述),渠等證詞難免偏頗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佐證下,尚難盡信。且被告若未曾對告訴人等言明承購系爭專案國宅仍須 符合一般承購國宅資格,或明知告訴人已有自用住宅而仍謊稱渠等符合承購本 案系爭專案國宅資格,並保證可以「合法」取得國宅,其又何須再言及伊與國 宅處、工務局等關係良好,可以擺平云云,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矛盾。(二)本案除告訴人及其夫婿之指述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等簽約前 即將告訴人戊○○及己○○之夫高志誠名下均有自有住宅乙情告知;且證人即 介紹告訴人委託被告承購系爭國宅之甲○○證稱:「(問:與羅接洽過程中,
羅知道告訴人有自用住宅否?)羅(維鴻)有提及購買國宅的資格」(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卷第七頁面)等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我一直有說一定要符合購國宅資格」,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有此事否」 ,其亦證稱:「剛開始他有說此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二頁反面);證人 即甲○○之妻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委羅買時,告訴人知道有 自用住宅者,不可再買國宅?)知道,但羅(維鴻)一直說他與國宅、工務局 有關係,說他有辦法,才委羅買房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十頁);證人即 斯時亦經被告仲介承購系爭專案國宅之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稱 被告有請伊遷出公婆戶口(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一頁反面、本 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被告有告知證人 丁○○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否則何須要其遷出直系親屬之戶籍,而被告又豈 有獨厚證人丁○○,而不告知告訴人之理,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未曾告訴渠等 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原係欲將系爭拆遷戶之優先承購國宅權利介紹與同為房屋仲介業者之甲○ ○,因甲○○無資金可買,適其妻庚○○在旁聽聞之,遂表示其同事即告訴人 己○○、戊○○及證人丁○○等三人有意購買房屋,乃仲介渠等購買等情,為 告訴人二人所是認,並經證人甲○○、庚○○、丁○○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之原意係僅係欲介紹其友 甲○○購買系爭拆遷戶權利,並無對他人仲介之意圖,亦無要求甲○○仲介之 意,其更無可能事先預知甲○○會意圖獲利而另對外招攬,此由證人庚○○證 稱:「當時被告打電話問李(啟郎)要不要買國宅,李(啟郎)說他沒有錢不 要買,我在電話旁聽到,我向李(啟郎)說我有同事要買房子,要他幫忙詢問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詞觀之即明;故被告辯稱其僅單純 告知甲○○有拆遷戶權利可購買,並無萌生詐欺告訴人己○○、戊○○之意圖 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四)證人甲○○本身亦係房屋仲介業者,自己開設房屋仲介公司經營房屋仲介業約 三、四年,已據證人甲○○、庚○○證述如前,則甲○○對承購國宅之資格理 應知之甚稔,衡情被告應無對具房屋仲介專業之朋友詐稱「與國宅處、工務局 關係良好,拆一戶、配一戶,免具備國宅承購資格」之理,況乎甲○○亦自陳 「剛開始他(被告)有說此事(即須具備國宅承購資格)」(見同上偵卷第七 二頁反面),其對購買系爭專案國宅仍須符合一般國宅承購資格,實難諉為不 知。又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初透過甲○ ○介紹,透過被告買南港一號國宅,我們都透(過)甲○○與被告聯絡,當時 我透過李(啟郎)問我有房子可買國宅否,被告說那是專案,我可以買」(見 前揭偵卷第五一頁反面)等語,顯見告訴人二人承購系爭國宅均係透過證人甲 ○○與被告聯絡,而證人即甲○○之妻庚○○與告訴人二人有多年同事之誼, 其亦不諱言「八十年進中研院就和賈(樂珺)同辦公室,曾(敏慧)也很多年 ,賈(樂珺)很照顧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則 被告是否能透過具房屋仲介專業背景且與告訴人交情匪淺之證人甲○○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殊堪質疑。再證人甲○○既明知承購系爭專案國宅須符合本人或
配偶均無自有住宅之國宅配售資格,其妻與告訴人同事多年,對於渠等是否擁 有自有住宅,應非毫無所悉,徵諸情理,證人甲○○、庚○○於介紹告訴人等 承購系爭專案國宅時,應無不告知渠等承購國宅要件之理,而告訴人等亦無不 直接或透過庚○○徵詢甲○○專業意見之情,益徵告訴人及證人等陳稱被告未 告知渠等需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云云,悖異常情,難以置信。(五)告訴人己○○稱:「因是同事先生介紹,我不疑有他之下...」(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卷第六頁);證人庚○○證稱:「因我同事(告訴人 )相信我,我又相信我先生(甲○○)」(見同上偵卷第七十頁);證人即告 訴人戊○○之夫黃威詔證稱:「因是戊○○之同事的朋友介紹的,才不懷疑」 (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九頁);證人丁○○證稱:「(問:為何與羅接洽一次, 就讓羅辦?)因信任同事緣故」(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卷第十二頁) 等等,顯見告訴人二人係因信任同事庚○○之夫甲○○之故,始委託被告承購 系爭專案國宅;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聯絡均係透過甲○○為之,已如前述 ,且甲○○亦有收取告訴人之仲介費乙節,業經告訴人己○○、證人庚○○陳 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則甲○○為賺取仲介費用而積 極慫恿告訴人等購買系爭專案國宅,非無可能。尚難逕認渠二人係基於被告詐 欺而委託被告承購國宅。
(六)告訴人二人與其夫婿均係大學畢業,且任職於中央研究院,已據彼等陳明在卷 ,均係具高等學歷並有社會歷練之公務員,被告縱有向其吹噓與國宅處等單位 關係良好,可以擺平云云,渠等豈有輕易相信之理;且細繹告訴人己○○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稱:「羅(維鴻)未告訴我們要符國宅承購資格,若有說,我們 才不會交錢給他」(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卷第四二頁)等語,可見其 將價金交付被告,顯非因被告吹噓伊與國宅處、工務局關係良好所致。況證人 庚○○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問:被告有無說他和國宅處、工務局有關係? )被告有傳遞這種訊息,我不太記得有聽他講,印象中是從告訴人及我前夫( 按即甲○○)那裡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 ○○於本院中結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說他和國宅處有認識,因為是同 事先生介紹,所以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曾向告訴人及證人等表示伊與國宅處、工務局「有關係」、 「很有辦法」、「可以擺平」之事實。又告訴人二人及證人丁○○交付被告價 金中之一百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不等價格,業由被告交付方秀金以購得臺 北市中正第二九七號公園拆遷戶權利,而有優先承購系爭專案國宅資格,為告 訴人所不否認,並分經證人丁○○、方秀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八十 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三十頁以下),且有告訴人等與方秀金之讓渡(買 賣)契約書二紙附卷可憑,復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查屬實,有各該機 關函覆之資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提被告所書寫「建管」、「國宅」「一七 ○」、「八○」、「二二○」、「八○」、「三○○」等文字之手稿,被告供 稱:「當時賈小姐三人問我為何他們可配得國宅,我說若為拆遷戶可配售一棟 ,由建管處審核後,由國宅處分配國宅,當時我跟他們說,底下數目字是權利
金,『國宅』底下『八○』,是給我們的仲介費,『建管』底下『一七○』是 他們要付給拆遷戶購買權利之費用,『二二○』是指附近國宅旁邊之參考價位 ,『三○○』是指二二○加八○之總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即非無稽,告訴人憑以指謫被告向其訛稱一百七十萬元交予建管處 ,另八十萬元交予國宅處疏通乙節,要無可採。(七)由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羅(維鴻)告訴我,...他可以幫忙 爭取權利,不用排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卷第七一頁)一語 及前引「國民住宅出售租售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七 條所定「自有住宅因配合公共工程拆遷,並取得拆除證明者,得享優先承購國 民住宅之權利」之規定觀之,被告供承其僅保證可以幫忙取得公園拆遷戶之身 分,而取得「優先承購」國宅資格,尚非子虛。(八)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於證人甲○○所委任之王建智律師事務所所簽訂之合約書第 二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如未能於尾款交付日起二十個工作天內交付核 准公文,需於四十八小時內返還乙方 (即告訴人)前條金額...」,有合約 書二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如於簽約時明知告訴人承購國宅之資格有問題,而絕 無可能獲配國宅,豈有可能立下此種未完成任務即還錢之條款,亦證其自始無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九)被告確實為告訴人二人及證人丁○○向證人方秀金分別以一百六十萬元、一百 七十萬元價格購得臺北市中正第二九七號公園拆遷戶權利,而有優先承購系爭 專案國宅資格,已論述如前。是被告如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等之意圖,理應於 取得款項後即捲款潛逃,避不見面,實無給付價金與方秀金而依約為告訴人等 取得拆遷戶資格,嗣於告訴人二人經國宅處審核退件後,仍代其申復並尋求解 決之道之理。況告訴人戊○○經申復後,以臺北市中正第二九七號公園拆遷戶 之身分取得萬隆里專案國宅(門牌:景福街六二號十四樓),並已辦理相關承 購手續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覆無訛,證人丁○○亦因取得拆遷 戶權利而配售系爭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宅,已據其證述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更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戊○○或證人丁○○之 可言。
(十)末參以被告於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同意返還所收受之佣金各八十 萬元,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一紙附卷可按,亦堪佐證被告自始無詐欺告訴人 之意圖。
六、綜上各節,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自始明知告訴人戊○○及己○○之夫高志誠名下 已有自有住宅,猶向之詐稱上開國宅係專案國宅,向拆遷戶購買權利,即得配售 國宅,無須具備一般國宅承購要件,或訛稱其與國宅處、工務局等人員關係良好 ,可以擺平云云。至告訴人戊○○及己○○之夫高志誠名下有自有住宅仍委託被 告承購系爭國宅,其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受甲○○之慫恿,或心存僥悻,或誤解 被告之原意等等,非必出於被告詐欺所致,尚難逕以此揣測被告有詐欺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首揭說 明,自難執告訴人己○○嗣未能配售系爭國宅之事實,以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