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一號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上 海新村重建水電工程永和施工所主任,係為中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 中華公司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工程中之新台幣(下同) 五千六百二十八萬元分包予冠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營公司),依合約規定須 每月依完成數量申請估驗後始計價一次,詎被告癸○○竟自八十五年八月起,逕 自每月計價二次予冠營公司,超額計付工程款二千九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 (公訴人誤載為二千六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使冠營公司獲得不法利 益,損及中華公司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顏瑞君之指訴、分包工 程合約書、計價統計表、被告核可之計價簽呈,以及告訴人公司明文規定業主及 廠商之估驗計價事項係由工地主任核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癸○○固不否認於 右開時、地擔任告訴人公司前揭工程永和施工所主任,並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按 月計價二次予冠營公司、逾越冠營公司實際施工進度,提前給付工程款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唯恐冠營公司罷工,出工人數不足,影響工 程進度,招致業主對告訴人公司採取違約罰款、停權措施,影響告訴人公司利益 ,因為下包不同意由告訴人公司逕行點工方式趕工,遂在工程合約金額範圍內, 參酌冠營公司實際進料數量,批示准予超額計價,安撫冠營公司趕上進度,且將 此事以口頭、書面向告訴人公司報告,又各項工程款之給付,均經告訴人公司審 核後發給廠商,伊無損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或使冠營公司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事外,並以行為人具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或以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此 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嚴格證明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 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 一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承辦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 稱業主)「上海新村重建水電工程」,成立永和施工所負責施工,委任被告擔 任施工所主任綜攬施工等相關事宜,告訴人公司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將 承攬工程分包與冠營公司,合約金額為五千六百二十八萬元,依照合約規定, 冠營公司每月申請估驗計價乙次,由告訴人公司集中支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款 的百分之九十,冠營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迄同年七月間止,每月向告訴人公司 請款一次,惟從八月份至同年十一月間違反規定每月准予計價二次,迄八十六 年三月間止,冠營公司實際領取工程款項已逾越其實際施工進度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公司提出工地主任派任表、分包工程合約、右揭工程計 價統計表及被告核可之計價簽呈(均影本)等件為憑,依照上開被告核可之計 價簽呈內容觀之,上海工作站承辦人己○○敘明前揭工程協力廠商冠營公司內 部財務狀況不佳、出工人數不足致進度落後等因素,並說明當時工程進度,為 使工程順利推展,如期如質完工,簽擬提請被告①考量相關因素予以酌量計價 ,或②逕退回計價單等二種方案,供被告裁量,被告雖均採取准予計價方案, 惟亦同時批示「若變更部分未能於十一月十五日定案,則下次計價應按實辦理 」、「惟應督促十月完工事宜、乙己庚基地部分之計價,爾後應依實辦理」、 「俟‧‧‧七基地初驗通過,再予計價」、「俟複驗收再予計價」、「准予計 價,惟發票應開立元月份」、「同意予以計價,以免影響趕工」、「為免影響 工進,遭業主責難,准予計價,惟應讓承商切實趕工」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 頁、第二九頁、第卅一頁、第卅六頁、第卅五頁、第四十頁、第四二頁),由 是觀之,被告並非任意給予冠營公司先期計價,冠營公司仍然繼續施工,工程 進度亦達到初驗、複驗程度,參以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事後實地清查冠營未施作部分,現場有冠營公司留下之材料」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是否毫無正當理由,意圖為冠營公司不 法利益,准予冠營公司先期計價,溢領超越實際進度之工程款項,尚非無疑。(二)據證人即前揭工程現場工作站站長己○○證稱:「當時伊雖傾向撤換冠營公司 ,但被告可能考量業主屆期驗收,尚有部分工程尚未竣工,擔心無法通過驗收 ,才會採取適當超額計價」、「如果伊檔包商請款,包商又會罷工,將會面臨 業主壓力,所以只好讓他們超額計價」(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 ,前揭工程工務組長壬○○證述:「當時情形確實如簽呈,施工站長計算工程 進度數量後,照會工務組審核施工組核算價額是否超出合約金額,加註意見後 交由被告裁奪‧‧‧印象中剛開始工程進度有落後,但不是很多,但是到後來 就落後很多」(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業主派駐現場工地主 任甲○○證稱:「當時告訴人公司下游包商罷工,所以就找告訴人公司賀副總 及被告、己○○等人開會協調處理後來就找來冠營公司接手施工,冠營公司施 工後,進度也有落後,後來有趕上一點進度,伊曾多次催促中華工程要趕快, 否則就要停止計價,罰款,並排除日後競標資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訊問筆錄),亦有業主提出之工程改善通知書、簡便行文表等件(影本) 為憑,另被告就第十四次計價單批示俟初驗通過後再予計價(見偵查卷第卅一 頁簽呈),招致冠營公司不滿,全面罷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乙事,以書面將
事實經過向告訴人公司報告,請求告訴人公司採取逕行點工進場施作,再與冠 營公司結算,亦有該簽呈影本附卷可稽,均核與被告所辯若不給予計價,導致 冠營公司怠工、罷工,將遭致業主違約罰款等處罰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選擇 施工站主任己○○所提出之超額計價方案,並非毫無見地。再者,被告亦非不 知可採取撤換包商動作,惟倘若此項措施,勢必由告訴人公司自行點工施作, 再依與包商訂立之合約規定進行結算,才能配合業主要求進度,冠營公司負責 人丙○○經本院傳、拘未到,但據證人即水電工程包商戊○○到庭證稱:「在 八十五年中秋節前後,冠營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中華公司要求自行點工,冠營 與其他包商均不表同意,因為點工費用須由冠營及其他包商負擔」等語(見本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採用准予冠營公司先期計價方案 ,有其不得不為之背景因素,另外從歷次簽呈內容觀之,冠營公司在獲准提前 取得工程款後,亦確實進行趕工,前開工程進度始能達到初驗、複驗的程度。(三)復查,證人壬○○亦證稱:「通常總公司工程課會派員到工地現場查看,或以 電話聯絡、參加工地會議方式,瞭解現場工作進度,伊能確定總公司有派員瞭 解進度」(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己○○則證稱:「當 時總公司有一些高級主管來看過,記憶中乙○○幾乎天天來監督,伊曾口頭向 乙○○等人反應超額計價問題,李員等總公司職員僅稱會向總公司回報,但並 未給予明確答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至於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工程師辛○○、乙○○雖均證稱:「現場施工所並未談到超額計價, 僅有談到點工問題」(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卅日訊問筆錄),就現場工地人員 有無口頭向總公司派往稽查人員報告超額計價乙事,雙方所述明顯有異,惟據 證人甲○○到庭所述:「針對工程進度落後問題,業主、冠營公司、被告及中 華公司賀副總均有出席,業主立場希望各協力廠商都能儘速配合趕上進度,當 時冠營公司要求中華公司支付工程款,業主並不過問冠營是否超領,賀副總當 時表示計價問題中華公司與冠營公司會自行處理,但中華公司會對工程品質及 進度負責,‧‧‧後來冠營公司說中華公司不付錢,就要以罷工方式抗爭,據 我所知最後中華公司是以付錢方式來解決,‧‧‧付錢後就復工,在伊離職前 工程進度並沒有落後,但因為趕工所以品質很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子○○亦不否認於接任職務 ,負責督導該處工程後,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被告曾經口頭向伊報告等語(見 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再稽之告訴人公司亦不否認永和施工所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書面簽呈報告給予冠營公司超額計價上情,以告訴人公司 自承該公司當時工程款項核撥悉授權全工地主任負責,總公司除有異常或重大 偶發事件才以專案進行查核,被告負責之工地在事發前並未派員查核等情,此 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八八)中工法 字第000七二一─一0九號函可稽,倘若被告有意隱瞞提前超額准予冠營公 司計價之事實,以告訴人公司斯時之稽核管理制度根本無從察覺,被告又豈會 主動向子○○報告,並以書面向提報總公司此事,顯然證人辛○○、乙○○之 供述為避就之詞,本院認為應以證人己○○、壬○○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 確有在簽准批示提前給付冠營公司尚未達進度之工程款當時,即將超額計價之
事向總公司反應,僅告訴人公司方面並未明確指示如何辦理,告訴人公司亦非 事後知情,洵堪認定。
(四)另就告訴人公司是否准予「超額計價」,即下包廠商在尚未完成一定工程進度 前,能否預先支領工程款項,倘若可以預先支領工程款,其額度若干等爭議,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亦各執一詞,然從證人子○○證述:「公司原則上不允許超 額計價,但如果要超額計價,須以書面向總公司報告」(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 七日訊問筆錄)、辛○○證稱:「有超額計價情形」、乙○○亦證稱:「假如 要超額計價的情形,須有充分的理由」(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卅日訊問筆錄 ),參以上開被告核准超額計價之簽呈乃由己○○擬具選擇方案簽請被告核示 ,並非被告片面指示下屬為之,可知告訴人公司就與包商之付款規定,除以契 約規範外,在有特殊情形發生時,亦非不得超額計價。至於超額計價之額度、 超額計價之程序如何辦理,是否須以書面報請總公司同意始得為之,前開證人 與被告所供雖有差異,惟從卷附告訴人公司對永和施工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前揭有關現場工地情況簽報之處理,告訴人公司簽辦單位工程四課僅就點工進 場施作所衍生費用由冠營公司未計價與保留款中扣除,以及點工進場金額、範 圍如何處理表示意見,另法務室因已超計工程款七百餘萬元,會簽建請主管先 行凍結承商之工程款,均未表示永和施工所給予承商超額計價有何不當,告訴 人公司副總經理雖批示查明為何會發生超額計價情事,但並未明令禁止永和施 工所繼續准予計價,僅批示工務處依照法務室會簽注意辦理,並傳真永和施工 所依批示辦理,以及事後被告仍於同年十二月至翌(八十六)年三月陸續批示 准予冠營公司計價,告訴人公司亦給付工程款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批示准予冠 營公司超額計價顯非與告訴人公司規定齟齬,而在如期完工,不致因違約遭業 主處罰之前提下,為告訴人公司所容許。
(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部襄理曾銘崇雖於本院證稱該部門僅依照工地主任 批示形式審核等語,告訴人公司復提出該公司付款流程表佐證總公司無從稽核 工地實際進度,致令被告有機可乘擅自准予冠營公司超額計價云云,惟被告准 予冠營公司超額計價有既其背景原因,復為告訴人公司當時所容認,業如前述 ,即便告訴人公司稽核管理制度嚴重缺失屬實,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稽諸上開事證,被告前揭所辯情詞,應非子虛,被告確實係在確保冠營公司繼續進 場施工,工程進度不致落後,採取超額計價措施,避免中華公司未能如期完工發生 違約情事遭受業主處罰,有其正當理由,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不實內容報表、 資料矇騙或隱瞞告訴人公司之情事,自難以嗣後冠營公司未能完成合約,致令告訴 人須另行發包招受損失之事實,倒果為因,遽認被告當時准予超額計價有何為冠營 公司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公司財產之意圖,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此項主觀 犯罪構成要件,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 犯行,揆之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