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八號
自 訴 人 富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四號八樓
(即反訴被告)
代 表 人 戊○○
自 訴 人 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四號八樓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魏式瑜
選任辯護人 馮博生
選任辯護人 徐小波
被 告 甲○○
(即反訴自訴人)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甲○○均無罪。
甲○○反訴富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誣告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受僱於自訴人公 司,擔任研發處經理,為自訴人處理關於數位板開發設計與管理等事務。於在職 期間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與被告甲○○另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 十六號六樓共同設立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碁公司),由甲○○擔任董 事長,辛○○任董事,經營與自訴人公司所經營數位板製造、銷售及電子通信產 品銷售等相同之業務。八十四年四月間,自訴人因應市場需求,指示辛○○成立 專案小組,開發6x4規格之數位板,辛○○乘機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引介甲○○ ,進入自訴人公司任職,並為該專案小組之成員,嗣辛○○所開發出之數位板係 5.75x3.75規格,不符自訴人6x4規格之要求,自訴人乃指示由另位職員乙○○接 手,並指示辛○○將其開發5.75x3.75規格數位板之樣品及其相關文件與零組件 移交乙○○,被告二人不悅,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損害自訴人 利益之意思聯絡,先由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離職申請,經准於八 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甲○○離職時將其業務上持有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之 5.75x3.75規格數位板樣品一個及數位板零組件之中央處理器一個侵占,帶至友 碁公司,為友碁公司進行生產數位板之前置作業,另辛○○則將其持有屬自訴人 公司所有之5.75x3.75規格數位板電路佈局圖、物料需求表韌體以及驅動程式之 原始碼等物品,悉數侵占,交付甲○○,一併帶回友碁公司。八十五年四月間甲 ○○在友碁公司完成上開數位板生產之前置作業,被告辛○○即於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向自訴人公司辭職,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返回友碁公司。查友碁公司 所生產之數位板與自訴人公司產銷之數位板有數點相同地方,被告二人所為顯有 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另富品公司與富盈公司事務所均設同址,為關係企業,被告辛○○於八十五年 五月三十一日離開富盈公司返回友碁公司未久,獲悉富品公司正進行「無線壓力 筆」之研發工作,遂於八十五年間請求富品公司准其任職,參與研發。辛○○於 該無線壓力筆研發即將成功之際,藉口重要關鍵無法突破,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復 請求離職,於離職後,復將富品公司無線壓力筆開發計劃全盤攜至其新任職之天 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繼續研發完成,被告辛○○所為,亦有觸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 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如 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應從竊盜或 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上開意旨,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一)甲○○辯稱:渠經自訴人聘僱為市產部經理,工作內容為產品市場規劃。依斯 時自訴人之管理制度,渠根本無法獲得自訴人所稱尚在研發之數位板樣品,而 自訴人所生產之數位板與伊所經營之友碁公司所生產之數位板經國立清華大學 前後二次鑑定,確認二者產品根本不同,是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曾取走自訴人之 數位板樣品。又友碁公司成立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此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 照可證。自訴人所稱被告侵占之數位板樣品尚未研發完成,且不具數位板應有 之基本功能,故毫無價值可言,被告並無侵占之動機。友碁公司之數位板乃自 行研發完成,與富盈公司之數位板明顯不同,被告並未該當業務侵占罪及背信 罪等語。
(二)辛○○辯稱:依證人庚○○所稱,渠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未幾,即於 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回富盈公司上班,且渠於證人庚○○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離職時,仍在富盈公司上班。又富品公司係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始成立,八十五 年六月間尚未有富品公司之存在,渠如何可能於八十五年六月獲悉富品公司正 進行無線壓力筆之研發工作而自動請求富品公司准其任職,參與研發計劃?足
見自訴人指訴不實。又自訴人富品公司自稱所研發之無線壓力筆與天瀚公司所 生產之無線壓力筆,經鑑定後確認二種產品無論外觀、結構抑或內部結構與功 能皆不同,自訴人指稱渠將富品公司無線壓力筆開發計劃攜至天瀚公司繼續研 發完成云云,純屬誣陷之詞。另關於數位板部分,友碁公司所生產之5.75x3.7 5數位板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中開始研發,於八十五年五月底左右實驗成功,十 月份開始出售,假設自訴人所述為真,按諸一般常理,渠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尚 在自訴人富盈公司上班,自訴人於斯時自應質問伊或加以解聘,何以未為斯舉 或採取法律行動?又證人乙○○於審理中曾證稱被告返回自訴人富盈公司上班 時,曾持友碁公司所生產之5.75x3.75數位板與伊及其他同事看,設渠確有如 此違法行為,豈有將自身之違法行為公諸於眾道理?又富盈公司職員壬○○於 審理中曾證稱於伊離職後,在伊所有之電腦硬碟中看見驅動程式原始碼,足見 伊並未將該程式侵占。而自訴人所生產之數位板與友碁公司生產之數位板,經 鑑定結果確有不同,且自訴人所生產之數位板係一未開發完成之產品,與友碁 公司所生產者係完成品完全不同。而自訴人所舉證人皆否認曾見伊侵占上開物 品並將之交付同案被告甲○○,是自訴人之指訴純屬空穴來風之詞,委無足採 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辛○○、甲○○二人對於分別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進 入自訴人富盈公司任職,其中辛○○對於任職期間曾參與數位板開發一節並不 否認,惟堅決否認自訴人公司曾成功研發6x4規格之數位板,且未曾攜帶自訴 人公司之數位板資料至渠事後成立之友碁公司,友碁公司所研發之數位板係獨 立完成,與自訴人公司所設計者完全不同等語;甲○○則辯稱渠係自行面試經 自訴人公司錄取,任職於市產部,並非透過同案被告辛○○之引介,且渠自身 亦有設計開發能力,友碁公司所設計之數位板確係該公司獨立研發而成,與自 訴人毫無關係等語。茲審酌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 之主要依據,乃被告所經營之友碁公司所生產之數位板與自訴人公司所研發之 數位板有諸多相同之處,而自訴人公司設計歷時經年,友碁公司卻僅在成立後 短短二個月內即研發成功數位板,另辛○○於八十五年間向中央標準局申請5. 75x3.75數位板之感測天線佈局專利權,由此可知,辛○○確有侵占及背信行 為云云。依自訴人所述情節以觀,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應係指被告於 離職後,將渠等在自訴人公司所參與設計之資料取走,進而利用此資料於另行 成立之公司內加以利用,生產與自訴人相同產品之行為,若自訴人此一指訴為 真,被告應係成立竊盜或業務侵占罪行,是所應探究者,乃被告二人是否曾有 實質上取走自訴人所管領之資料,進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茲據自訴人公 司職員乙○○證稱:「(問:甲○○離開富盈時,有把數位板5.75x3.75帶走 ,及CPU侵占?)當時他應接觸不到該樣品,應該沒有帶走。」(參酌本院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就被告辛○○部分,乙○○則稱:「( 問:辛○○有帶走富盈電路佈局圖?)富品及富盈均未找到佈局圖,在辛○○ 離職後。」、「(問:找不到的佈局圖是何規格?)是6x4」、「(問:辛○ ○離職有把物料需求表、韌體帶走?)他可能有備分,我不知他是否帶走。」
(參本院同上筆錄),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自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確曾自自 訴人公司取走數位板電路佈局圖、物料需求表及韌體等物並不清楚,僅知辛○ ○於八十五年六月初復職時,曾自友碁公司帶回一片該公司所生產之數位板, 據證人乙○○證稱:「(問:如何認為趙某帶回與你公司生產6x4數位板一樣 ?)當時趙某所帶回來之物是他自己替友碁公司研發,但經過我們研判後,發 現與我公司第一次研發的6x4一樣。」(參同上筆錄),而自訴人所指之數位 板,據證人乙○○所稱:「(問:辛○○參與何種?)客戶要求6x4,當時無 法達到,規格比較接近5.75x3.75,但可以動。」(參酌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訊問筆錄)、「電路佈局圖5.75轉換6x4只需小小技術就可以,中途停頓是 因為工程會有波折,而且客戶需求急迫,所以就用以前技術研發,要克服是天 線佈局,如果克服了,就可以轉換了。」(參酌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技術指天線佈局的技術,客戶需要6x4,當時他(指辛○○) 做的東西達不到客戶要求,後來就沿用原來6x6,而修改成6x4的之後,趙某多 少有參與一點。」、「(問:你公司後來有發展出5.75x3.75產品?)有,原 辛○○負責的沒有做出來,但另外一條線有做出來。」(參本院八十八年一月 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乙○○上述證詞,可知被告辛○○於任職富盈公司期 間固曾為自訴人設計數位板,惟斯時客戶所要求之規格為6x4,而辛○○所處 部門所研發出來之規格為接近5.75x3. 75,並未符合客戶要求,且該項數位板 另有天線佈局設計之問題,以致無法生產,換言之,自訴人公司原先所設計之 數位板不惟無法正式運作,且亦未量產,而自訴人公司在被告辛○○離職後遍 尋不著之數位板電路佈局資料乃6x4規格部分,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而 友碁公司所生產者係5.75x3.75規格之數位板,並非自訴人斯時接受客戶委託 設計之6x4規格,而被告辛○○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時所負責研發之6x4規格數位 板並未成功,所研發出之規格較類似5.75x3.75,是縱然友碁公司生產之「 5.75x3.75」規格數位板中有部分設計與自訴人之「6x4」規格相同,得否因此 即推論被告辛○○侵占自訴人公司「6x4」規格數位板設計資料後,攜至友碁 公司加以利用完成「5.75x3.75」規格數位板,顯有疑問。自訴人據以指訴者 ,僅自訴人公司與友碁公司產品設計確有相似之處,而被告辛○○曾在自訴人 公司擔任研發工作,其嗣後投資友碁公司,自有可能侵占自訴人公司資料云云 。然自訴人所不否認者,乃被告辛○○乃技術人員,而友碁公司除被告辛○○ 外,另有通訊、科技、數位相機、掃描等技術人員(參酌友碁公司負責人己○ ○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證詞),被告辛○○與友碁公司技術人員相互貢獻 所學所知,共同研發設計出5.75x3.75規格數位板,亦非絕無可能,何以自訴 人即棄此不論,認為被告辛○○既投資友碁公司,且該公司研發出5.75x3.75 數位板,其中部分設計與自訴人公司相同,「所以」被告辛○○「必有」侵占 業務上持有資料罪責云云,顯屬率斷。況自訴人所提供之證人均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取走自訴人公司上開研發資料(參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副處長壬 ○○及職員庚○○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日之證詞),自難僅憑二 公司產品之相似度,推論被告辛○○有侵占自訴人公司上揭物品犯行。另關於 被告甲○○部分,證人庚○○稱渠在自訴人公司負責產品銷售,並未接觸數位
板開發,且甲○○係在自訴人公司登報徵才後,自行寄履歷表應徵,並非被告 辛○○引介進入(參酌本院同上筆錄),另自訴人富品公司執行副總丁○○亦 到庭證稱被告甲○○係自行應徵而來,擔任市場部經理(參酌本院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茲以上開證詞佐以證人乙○○說法,被告甲○○既不 負責研發工作,未接觸本件設計案,且應該不會將資料帶走(證人乙○○語) ,渠如何侵占自訴人公司上開設計資料?自訴人僅以甲○○曾為自訴人公司職 員,之後成為友碁公司股東,而友碁公司產品與自訴人公司產品相似,即因此 推論被告甲○○亦有背信、侵占罪嫌云云,亦有未洽。(二)自訴人公司之數位板及壓力筆產品與友碁公司、天瀚公司之類似產品,本院曾 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先後二次送請國立清華大學鑑定,該大學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亦分別提出鑑定報告回覆,不論依該單位第一 次或第二次鑑定報告所示,自訴人公司所研發之數位板與無線壓力筆與友碁公 司、天瀚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仍有諸多不同之處(詳如卷附鑑定報告,茲不細列 ),即任友碁公司、天瀚公司之產品與自訴人之產品確有部分相似之處,惟關 於相似部分究係自訴人具有專利權之獨占技術,抑或係市場上所習知之技能, 未見自訴人提出此部分資料供本院佐參,縱認為該相同部分確係自訴人所獨有 之技術,惟被告辛○○既曾參與部分研發工作,被告在未攜帶自訴人上述研發 資料情況下,仍有可能以其所習得之技術運用於友碁公司及天瀚公司,此所以 該二公司之產品在設計上與自訴人公司部分相似,惟是否得因此認定被告實際 上侵占自訴人之研發資料,恐有疑問。矧被告與自訴人並無競業禁止或禁止於 離職後從事與離職前有關工作之迴避條款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以其所習得之技 術從事研發設計,生產與自訴人產製之類似產品,如有涉及侵害他人專利權之 爭議,除依相關規定釐清之外,尚難因此即推定被告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蓋被告並未實際持有他人之物,而在缺乏競業禁止條件拘束情況下,被告即 任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復另外投資其他公司,並於另外公司貢獻所學,是否 因此即構成背信行為,亦有可議。友碁公司、天瀚公司所生產之5.75x3.75數 位板及無線壓力筆與自訴人公司所生產之類似產品並非完全相同,其中相似部 分所占比例亦不足以左右各自產品,即以數位板為例,自訴人原先設計之數位 板因天線問題無法突破致未能完成,而友碁公司之5.75x3.75規格數位板並無 此一問題,被告二人縱或本於習得之技術,另行改良研發,其因此所得之研究 成果不能因此認為即係侵占自訴人之研究資料而來,是自訴人僅以鑑定報告中 證實友碁公司產品確有部分設計與自訴人公司產品相同即認定被告有背信、侵 占犯行,顯屬乏據。
(三)自訴人另以被告辛○○於八十五年間向中央標準局申請5.75x3.75數位板之感 測天線佈局專利權,由此可知,辛○○確有侵占及背信行為云云。然查,自訴 人對於其所設計研發之技術並未執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權,其對於所屬員工 復未另立競業禁止約定,對於任職期間相關研究成果究屬何人權利亦未明定, 其所屬員工執研究成果申請專利權登記,尚難因此認為有背信罪嫌,況自訴人 所指被告申請專利權之技術是否自訴人所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 僅以被告有上揭行為,即認為被告有背信、侵占犯行,顯屬無稽。茲審酌自訴
人所指被告犯罪嫌疑及所舉證據資料,顯難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反訴自訴人即本訴被告甲○○就反訴被告即本訴自訴人富盈公司所提起之上揭背 信、業務侵占罪嫌自訴一節,認為與事實不符,涉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 告罪嫌云云,遂提起本件反訴。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 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對於因此所提起之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反訴自訴人甲○ ○認為反訴被告即本訴自訴人富盈公司誣指伊觸犯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罪嫌而提 起自訴,係以不實之事項為指訴,意圖使伊受刑事追訴、處罰,涉有觸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乃對富盈公司提起誣告反訴,然查富盈公司乃係向主管 機關登記設立之法人組織,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影本在卷可考,而關於誣告罪部分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法人事實上亦不可 能為誣告之行為,反訴自訴人甲○○對富盈公司提起誣告反訴,顯非適法,渠對 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即有違誤,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對此部分反訴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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