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惠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 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 ;第19行「0000000元」更正為「0000000元」;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6行刪除:「3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蒞字第439 0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證人即共犯林守明偵訊筆錄各1份」。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於本 院訊問時雖一度承認犯行,然嗣改口否認全部犯行,顯無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其經營期間長達2年5月,接受賭 客簽注賭資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規模非小,並衡 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生 活狀況、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賭博犯行, 據其供稱獲利共30萬元(本院卷第16頁),檢察官雖主張依 證人即上游組頭林守明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每注 利潤2星為6.5元(80-73.5)、3星為16.5元(80-63.5)、4 星為23元(80-23),平均利潤約19%(【6.5+16.5+23】÷ 3÷80=0.19),即使以最有利於被告之8%計算(6.5÷80 =0.08,即全部以2星之6.5元計算被告獲利),被告仍有82 萬4,864元(10,310,800×8%)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所匯款 予上游組頭之簽賭金,尚包含被告自己與上游組頭簽賭部分 ,非可全然歸屬於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依據「不利益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依 被告上揭自白,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 3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賭客簽賭之輸贏係由上游組頭林守明負擔一 節,既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認被告所匯款10,310,800元簽賭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是此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未扣案之傳真 機1臺,固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然係屬三強家具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3號
被 告 施惠珠 女 55歲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惠珠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至遲於民國103年9月起 至106年1月止,以其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搭配00-0000000號傳真機為 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代號「志成」、「隆」、「棋 」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前來下注之方式,經營俗 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 ,每組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施惠珠彙整簽單後 ,以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簽單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 林守明(另行偵辦)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HI-BOX信箱, 與林守明一同經營簽賭站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 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 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 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0萬元彩金,如有簽中, 施惠珠透過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取上游組頭林守明匯入的彩金,再領出交給中獎的 賭客;如未簽中,施惠珠再將簽賭金匯入林守明 (000000000000號)、曾啟嘉(000-00-0000000號)向臺中 商業銀行申辦的帳戶。此段期間,施惠珠透過前揭帳戶收取 林守明匯入0000000元彩金,及匯出00000000元簽賭金給林 守明(包含林守明的000-00-0000000號、曾啟嘉的 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施惠珠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
二共犯林守明之供述、扣案筆電內的下游組頭所使用帳戶明細 :被告施惠珠為林守明的下游組頭,及被告的前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也在林守明的下游組頭使用帳戶明細中,足認被告 也是林守明的下游組頭,並利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彩金 與支付簽賭金之事實。
三被告施惠珠的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曾啟 嘉(000-00-0000000號)、尤重貴(000-00-0000000號)、 林守仁(000-00-0000000號)、林守明(000-00-0000000號 )、林欣佳(000-00-0000000號)、林欣宜(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擷取資料:被告利用該帳戶收取 上游組頭林守明(使用的林守明、林守仁、林欣佳、林欣宜 、曾啟嘉、尤重貴名義申辦的臺中商銀帳戶)匯入的彩金( 共計0000000元),及從該帳戶匯出簽賭金00000000元給林 守明之事實。
四00-00000000號HIBOX、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 紀錄、傳真簽單影本:被告彙整簽單後,利用傳真機將簽單 轉給上游組頭林守明,足認被告與林守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游組頭林守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 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 被告3人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 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 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長 期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 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
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 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 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等情狀,從重量刑。被告 匯給上游組頭的金錢00000000元均為簽賭金,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