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雄
陳晶晶
吳俊男
吳偉業
李昇祐
吳春霖
王大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522、2526、2527、2528、2529、2530、4144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晶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偉業、李昇祐、吳春霖、王大銘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至遲從民國100 年2 月11 日前某日起…」,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0 年2 月10日起… 」;倒數第4 行「洪敏雄於…」前,補充更正「嗣因上游組 頭林守明遭查獲,洪敏雄遂於…」;倒數第3 行「…的牌支 轉傳給…」,補充更正為「的牌支,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 轉傳給門號0000-000000 號之…」,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補充 說明如後(含沒收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敏雄於偵訊中供稱自己當組頭已經很久了,不是很 確定從何時開始,陳晶晶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裡的錢是賭 博出入的錢,只要跟「阿明」帳戶往來的錢,就是簽賭六合 彩的錢等語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第116 頁背面 -11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晶晶證稱:洪敏雄收齊現金後交 給我去匯款,如果簽中,就等上游組頭匯給我後,洪敏雄叫 我去領,我再匯給賭客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7 頁);
而本案上游組頭林守明用於匯出入賭金、彩金之諸帳戶中, 與陳晶晶上述帳戶往來之最早紀錄,是其申設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28分許,匯款給陳晶 晶之資料,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168 頁),依被告2 人所述,應為六合彩開獎後,林守明匯 給被告2 人之彩金,而最接近該日期之六合彩已開獎日期為 100 年2 月10日,有歷年六合彩開獎號碼列表(網路列印資 料)1 份附卷可查,故依卷存事證,可認定被告2 人從100 年2 月10日起,與林守明、林佳欣等人,共同經營本案六合 彩賭博,爰補充更正檢察官原認定之時間如前。三、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敏雄既提供其住家及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及其內「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向其下注而為賭 博行為,並與之對賭,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敏雄、陳晶晶圖利經 營賭博、被告吳俊男、吳偉業、李昇祐、吳春霖、王大銘簽 注六合彩賭博,均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風俗,所為均屬 可議;暨考量被告吳俊男本案是第二度觸犯賭博罪,其餘被 告均無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參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被告洪敏雄、陳晶晶經營之時間甚久,有相當期數 及規模,渠等之犯罪行為分擔主從有別,暨各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被告洪敏雄、陳晶晶部分,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應於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範圍內,量處中度以上之刑,被告洪敏雄部分酌 予併科罰金,暨就其餘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各該宣告刑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洪敏雄、陳 晶晶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雖係被告洪敏雄以該門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為 接收賭客下注之簽賭工具,但考量行動電話有其他合法通 訊使用之功能,卷內無證據可佐證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洪 敏雄純供賭博之用,亦無違禁物性質,爰不宣告沒收。(三)本案卷附之傳真簽賭資料影本1 份(見同上偵卷第28頁背 面-44 頁),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扣押紀錄,且依被告警 詢筆錄所載,乃是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向 中華電信調閱被告洪敏雄持用之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向 上游組頭00-00000000 號HIBOX 專線電話之下注證物資料 ,故該等簽注單僅係警方從HIBOX 信箱傳真電磁紀錄列印 作為證物之列印本,並非原始簽單,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敏雄陳稱 其經營賭博迄今獲利沒幾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 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其從事組頭收牌支跟轉牌支期間賺了大 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未實際扣案,且無帳冊資料 可以具體明確認定,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估算認定被告獲 利3 萬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沒收被告洪敏雄本案犯罪所得3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無證據顯示本案賭客即 被告吳俊男、吳偉業、李昇佑、吳春霖、王大銘有何犯罪 所得(即自組頭獲得約定倍率之彩金),故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2號
第2526號
第2527號
第2528號
第2529號
第2530號
第4144號
被 告 洪敏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晶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偉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昇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春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
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大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敏雄、陳晶晶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至遲從民 國100年2月11日前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提供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並以其等 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吳俊男、吳偉業、李昇祐、 吳春霖與王大銘等不特定親友前來住處或以電話、LINE聯絡 方式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 特別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 」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雙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 )、4個號碼(四星組)或1個號碼,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80元、70元、70元、85元,洪敏雄彙整牌支後,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機將牌支傳真給有犯意聯絡之 林守明(另案偵辦中)所租用的00-00000000號HIBOX信箱, 由林守明、洪敏雄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 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 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每組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 中四星每組可贏得750,000元彩金,簽中特別號每組可贏得 3600元彩金,由有犯意聯絡之林守明及林欣佳(另案偵辦中 )將彩金匯入陳晶晶提供的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由陳晶晶將彩金匯給洪敏雄指定的賭客帳戶; 如未簽中,洪敏雄向賭客收取簽賭金並扣除應得利潤(二、 三、四星每支牌6.5元,特別號每支牌7元價差)後,指示陳 晶晶將剩餘簽賭金匯給林守明、林欣佳指定的臺中商業銀行 帳戶(林守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欣佳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尤重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持現 金前往林守明住處交給林守明、林欣佳收受;洪敏雄於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則將其接受下注的牌支轉 傳給年籍不詳、綽號「龍仔舍」之上游組頭,其以此等方式 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二、吳俊男、吳偉業、李昇祐、吳春霖與王大銘均明知洪敏雄提
供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供親友 、同事以電話、LINE聯絡簽賭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之香 港六合彩賭博。吳俊男、吳偉業、李昇祐、吳春霖與王大銘 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搭配LINE通訊軟體傳送號碼,向洪敏雄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 、三星、四星後,洪敏雄再將牌支轉給上游組頭,核對當天 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 金,未中獎者之簽賭金則歸洪敏雄、上游組頭依照約定比例 分配(簽賭時間、模式與賭客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如 附表所示)。經警於106年1月24日17時35分許,前往洪敏雄 之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洪敏雄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敏雄、陳晶晶之供述,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傳 真簽單影本、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坦承經營簽賭 站,及將牌支轉傳給林守明、「龍仔舍」等情,足認被告洪 敏雄、陳晶晶確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兼證人吳俊男、吳偉業、李昇祐、吳春霖與王大銘之供 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坦承前揭賭博犯行,及被告洪敏雄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之事實。
三被告洪敏雄遭扣案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 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洪敏雄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接受被 告吳俊男、吳偉業、李昇祐、吳春霖與王大銘等不特定賭客 簽賭下注之事實。
四被告陳晶晶的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林守明、林欣佳與尤重貴的帳戶交 易明細分析表:被告陳晶晶提供該帳戶收取林守明、林欣佳 、尤重貴匯入的彩金,及以該帳戶收取其他人匯入的簽賭金 後,再將簽賭金匯入林守明、林欣佳前揭帳戶,足認被告陳 晶晶與洪敏雄至遲從100年2月起,就開始經營簽賭站,且被 告洪敏雄、陳晶晶與林守明、林欣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洪敏雄、陳晶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吳俊男、吳偉業、李昇祐、吳春霖
與王大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洪 敏雄、陳晶晶就前揭犯行,與林欣佳、林守明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敏雄、陳晶晶於當期六 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洪敏雄、陳晶晶先後多次與不特 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 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洪敏雄、陳晶 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 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 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 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 ,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 ,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簽賭者 │吳俊男 │吳偉業 │李昇祐 │吳春霖 │王大銘 │
│ │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000000 │-000000 │-000000 │ │ │
├────┼─────┼─────┼─────┼──────┼──────┤
│簽賭時間│106年1月24│106年1月24│106年1月24│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4日│
│ │日18時32分│日18時23分│日18時22分│19時03分許 │19時45分、52│
│ │、37分許 │、24分許 │許 │ │分、54分 │
│ │ │ │ │ │ │
├────┼─────┼─────┼─────┼──────┼──────┤
│簽賭模式│23、31、34│03、16、17│10、15、17│40、42、43碰│12、16、34二│
│ │、40、43二│、41二、三│、18、31、│10、20、39下│星100元,三 │
│ │、三、四星│星50元; │34、46連碰│注二星50元;│星50元,共 │
│ │30元; │14、04、41│三、四星各│07、42、48碰│280元。 │
│ │11、12、24│二、三星50│10元 │09、29、39二│ │
│ │、31、39二│元; │ │星50元; │ │
│ │、三、四星│06、16、17│ │06、26、36碰│ │
│ │40元; │二、三星50│ │18、28、38二│ │
│ │22、29、31│元 │ │星50元; │ │
│ │、39二、三│ │ │10、20、40碰│ │
│ │星50元; │ │ │11、22、44二│ │
│ │06、19、32│ │ │星50元 │ │
│ │、34二、三│ │ │ │ │
│ │、四星5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