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096號
聲 請 人 石承峰
相 對 人 林信諺
相 對 人 江岱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信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信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信諺於民國103 年10 月18日簽發,並由相對人江岱倫擔保付款之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 元,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除相對 人江岱倫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 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