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4428號
PCDV,104,司票,4428,2015102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
聲 請 人 黃龍
相 對 人 鄭秉權即鄭文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秉權即鄭文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鄭秉權即鄭文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秉權即鄭文育發給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4日通知聲 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鄭文育鄭秉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 陳報發票地之完整地址。此項通知已於104 年7 月29日寄存 送達於債權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並於104 年8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聲請人遲至104 年9 月8 日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故於當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2日對本院裁定 提起抗告,主張並未收到104 年7 月24日之補正通知,並於 抗告狀補正本票發票地之完整地址,經核本件聲請,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撤銷原裁定,另為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0年3月19日 │40,000元 │100年5月30日 │100年5月30日 │TH0000000 │ │
├──┼───────┼───────┼───────┼───────┼──────┼───┤
│002 │100年3月19日 │3,190,000元 │101年10月30日 │101年10月30日 │TH0000000 │ │
├──┼───────┼───────┼───────┼───────┼──────┼───┤
│003 │100年3月19日 │40,000元 │100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TH0000000 │ │
├──┼───────┼───────┼───────┼───────┼──────┼───┤
│004 │100年3月19日 │40,000元 │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TH0000000 │ │
├──┼───────┼───────┼───────┼───────┼──────┼───┤
│005 │100年3月19日 │40,000元 │100年8月30日 │100年8月30日 │TH0000000 │ │
├──┼───────┼───────┼───────┼───────┼──────┼───┤
│006 │100年3月19日 │40,000元 │100年7月30日 │100年7月30日 │TH0000000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