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游誌強
相 對 人 林德仁
關 係 人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 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005,39 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雖抗 辯:本件債權實際並不存在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 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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