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盧淵明
相 對 人 梁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 件,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 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且應由 相對人負擔,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 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判決,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宗查明屬實。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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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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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審理結果 │ 訴訟費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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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訴訟標│被告應│其中393,00│訴訟費用4,296 元(計算│
│一│的金額│給付原│0 元之部分│式:7,050 *393,000/645│
│審│為645,│告645,│經被告提起│,000),由本件相對人負│
│ │000。 │000 元│上訴,二審│擔。 │
│ │由本件│。 │駁回上訴而│ │
│ │聲請人│訴訟費│維持一審判│ │
│ │預納裁│用由被│決,訴訟費│ │
│ │判費7,│告負擔│用按第一審│ │
│ │050元 │。 │判決由被告│ │
│ │。 │ │負擔。 │ │
│ │ │ ├─────┼───────────┤
│ │ │ │其中252,00│訴訟費用2,754 元(計算│
│ │ │ │0 元(計算│式:7,050-4,296),由│
│ │ │ │式:645,00│本件相對人負擔1,652 元│
│ │ │ │0-393,000 │(計算式:2,754*6/10)│
│ │ │ │)之部分經│,餘由本件聲請人負擔1,│
│ │ │ │被告提起上│102元(計算式:2,754-1│
│ │ │ │訴,二審認│,652)。 │
│ │ │ │為上訴有理│ │
│ │ │ │由,暨訴訟│ │
│ │ │ │費之裁判併│ │
│ │ │ │予廢棄,訴│ │
│ │ │ │訟費用由上│ │
│ │ │ │訴人負擔十│ │
│ │ │ │分之六,餘│ │
│ │ │ │由被上訴人│ │
│ │ │ │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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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訴訟標│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訴訟費用10,575元,由本│
│二│的金額│給付超過新台幣393,│件相對人負擔6,345 元(│
│審│為645,│000元。。。暨訴訟 │計算式:2,754*6/10),│
│ │000。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餘由本件聲請人負擔4,23│
│ │由本件│其餘上訴駁回。 │0元(計算式:10,575-6,│
│ │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345)。 │
│ │預納裁│訴人負擔十分之六,│ │
│ │判費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 │,57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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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本件聲請人原預納7,050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32│
│ 元(計算式:1,102+4,230),致受有1,718元之損害。 │
│2、本件相對人原預納10,575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
│ 93元(計算式:4,296+1,652+6,345),致受有1,718 之│
│ 利益。 │
│3、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本件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
│ 7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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