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若瑜
相 對 人 許英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66、467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許 英一負擔,嗣兩造均不服並抗告由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 第119號裁定本件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許英一負擔並確定,經 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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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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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家親聲 │ │ │
│字第466號抗告 │ 1,000元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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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家親聲 │ │ │
│字第467號抗告 │ 1,000元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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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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