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361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何存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何存忠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
惠貸款(帳號:4636705715141386),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4年10月5日止未受償之循
環利息576元及費用1910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
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
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
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
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
緣相對人何存忠於民國94年2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5520000132027806),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4年10月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6
9元及費用3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3361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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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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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何存忠 463│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10940│6705715141│10月 06日 │ │ │
│ │元 │386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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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何存忠 552│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2933 │0000132027│10月 06日 │ │ │
│ │元 │806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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