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0年度,2號
TCDV,90,破,2,200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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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即鵬濱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台北市○○○路○段二一0號五樓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鵬濱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鵬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濱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 營業,業經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八三一六八號 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院洋民經八十九年司一八○ 字第八七一六三號函准清算人甲○○就任備查在案,惟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期 內,經檢查鵬濱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清償稅捐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零 二百三十二元,為此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鵬濱公司破產。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 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 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 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 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 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 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 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 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 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 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所具聲請狀中 既自陳鵬濱公司之債權僅有稅捐債權一百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有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一件在卷可憑,故鵬濱公司並未有多數債權人存在, 況且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 權(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參照),是本件既無次於優 先債權之其他債權存在,自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 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邁 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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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即鵬濱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濱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