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2659號
PCDV,104,司促,32659,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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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65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豊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林豊益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計付(依據銀
  行法第47-1條第2項已修正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
  請人新臺幣24346元整,及自民國097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狀請 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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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