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448號
TCDV,89,重訴,448,200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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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乙○○
         庚○○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丁○○   
  被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
  被   告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一一0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元、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庚○○己○○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元、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元、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乙○○庚○○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連 帶給付原告庚○○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連帶給付己○○五百五 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B J─四四○三號自小貨車至台中市○○路○段某酒店洗地毯,欲將該自小貨 車停放中港路一段二一○號前慢車道,以卸下所載車上清潔工具,該路段車 流量甚多,丙○○應注意停車時應將車緊靠路邊,不得併排停車,以免妨礙 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為圖一時 方便,竟併排停車;適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友公司 )僱用之司機即被告甲○○駕駛車號FO─五六七號大營客車沿台中港路由 東向西行駛,駛至上述慢車道地點前,在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未發現同向在右前方之張卿峰所駕駛車號TBJ─一六一號重機車,因 前方道路為該BJ─四四○三號自小貨車所擋,而偏左行駛,致甲○○所駕 駛之大營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張卿峰機車,致張卿峰人車倒地,頭顱為大 營客車車輪輾過當場死亡。
(二)被告甲○○為被告仁友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與被告丙○○均因過失致 張卿峰當場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張卿峰因被告甲○○等之不法侵害而當場死亡,張卿峰之死亡與被告等三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 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其明 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殯葬費用由原告己○○支出共計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元。 2、扶養費用部分:
【一】原告乙○○,二十一年一月五日生,於其女張卿峰死亡時為六十七足歲, 依八十四年內政部頒行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一五、七六年, 則可受扶養年限為十六年 (四捨五入),按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新 台幣柒萬貳仟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用 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計算法;72,00/1, 000,000x11,980,836= 862,6 20)(四捨五入)
【二】死者之子庚○○於死者死亡時七足歲,至成年二十歲止,受扶養年限為十 三年,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 (計算法: 72,000/1,000,000x10,215, 111=735,488)(四捨五入)。 3、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庚○○己○○分別受有年老喪女、年幼喪母、 喪妻之痛,原告三人各請求五百萬元之撫慰金。 (四)被告甲○○丙○○肇事責任,業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詳予審 認甲○○等二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且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均認定被害人張卿峰無肇事因素,即其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原告乙○○有兩名子女,其中一位為張卿峰,另一位為張卿雲。原告乙○○ 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庚○○年幼無經濟能力,名下 有原告己○○移轉之不動產。原告己○○在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任職課員,月



薪四萬餘元,名下有一公寓,尚須負擔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 (六)原告已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但不同意本件請求金額扣除一百二十萬元 。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表、扣繳憑單、喪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規費收 據各一紙、估價單十二紙、收據一紙、戶籍謄本三紙、剪報、臺灣省台 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 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函查被告仁友公司及丙○○之財產 狀況及聲請訊問證人林俊安、馮志源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證明係私文書, 其形式及內容均非實在。
(二)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 賠償予原告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原告己○○請求之大鼓陣五千五百元,國樂團一萬二千元,西樂隊一千五 百元,代支工人紅包、菸三千六百元,彰化縣議員黃俊雄一千七百元,桃 園縣兵役局石金鎮一千七百元,北區區公所花籃一對一千二百元,並非喪 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四)張卿峰駕駛之機車係在被告所停放車後方約七、八公尺處遭被告甲○○駕 駛之車擦撞,機車衝向前方,在被告車後方二點二公尺處倒地,被大客車 輾壓拖走,在地上造成二點二公尺刮地痕,有事故現場圖可證,並經證人 李建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一號過失致死 案件審理中結證綦詳,更有證人陳金益目擊可證,被告停放車輛左側尚留 有四公尺寬路面,不影響大客車與機車併行通過,被告停車雖有不當,惟 與張卿峰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死者張卿峰騎機車偏左行駛,亦與有過失 。
(五)被告丙○○國小畢業,開清潔公司,做清潔工作,家無恆產,一個月收入 約十萬元但需扣除工人工資六萬元,所營清潔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幾近 停業狀態,無不動產及存款,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金益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提出之殯葬費收據之真正無意見。惟是否必要之支出,請依法斟酌 。
(二)原告乙○○之扶養費應由其子女及被害人之配偶己○○共同分擔。又原告 庚○○之扶養費亦應由其父即原告己○○分擔。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甲○○僅係大客車司機,收入微薄,月薪二 萬餘,目前無工作,家計負擔沈重,尚須扶養父、母及妻子及三名幼女, 又名下僅有之一戶公寓居所,於九二一地震中全倒,尚待重建,現在外租 屋居住,無其他財產,案發後並未推卸責任,自首並與原告洽談和解及賠 償事宜,惟原告索賠過高,且其餘被告均拒絕賠償,已超過被告甲○○之 負擔,又被害人與有過失,請酌減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災證明各一件為證。 參、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 賠償予原告之金額中扣除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自中國 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受領張卿峰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 百二十萬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扣除上開金額 。
(二)依原告己○○所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其中大鼓陣五千五百元,國樂團一萬     二千元,西樂隊代車一千五百元,牲禮一千六百元,代支工人紅包、菸三     千六百元,彰化縣議員黃俊雄一千七百元,桃園縣兵役局石金鎮一千七百     元,北區區公所花籃一對一千二百元,以上共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並非     必要之支出,應不得請求。
(三)原告乙○○所請求之扶養費,並未除以其子女人數;原告庚○○所請求之 扶養費,未除以父母二人,於法均有未合。
 (四)按死者張卿峰騎乘機車,於看見前方有被告丙○○之小貨車併排停車時, 伊若有注意後方來車,小心通過,而不貿然偏左行駛,當不致發生本件 車禍,是死者實難謂毫無過失。而車禍發生後,被告仁友公司之司機王仁 益除立即報警外,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即自首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故原 告三人各請求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五)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環境日益惡化,獲利能力不佳,



目前均處於虧損狀態,慘澹經營,公司名下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街一一○號二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BJ─四 四○三號自小貨車至台中市○○路○段某酒店洗地毯,欲將該自小貨車停放中港 路一段二一○號前慢車道,以卸下所載車上清潔工具,竟併排停車;適被告仁友 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甲○○駕駛車號FO─五六七號大營客車沿台中港路由東 向西行駛,駛至上述慢車道地點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同向在右、在前 張卿峰所駕駛車號TBJ─一六一號重機車,因前方道路為該BJ─四四○三號 自小貨車所擋,而偏左行駛,致甲○○所駕駛之大營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張卿 峰機車,致張卿峰人車倒地,頭顱為大營客車車輪輾過當場死亡。張卿峰並無過 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第一、二項及 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己○○殯葬費用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六 十元;賠償原告乙○○扶養費用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賠償原告即死者之子 庚○○扶養費為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各五百萬元之 慰撫金,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云云。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提出之殯葬費是否必要之支出,請依法斟酌;原告乙○○ 之扶養費應由其子女及被害人之配偶己○○共同分擔。又原告庚○○之扶養費亦 應由其父即原告己○○分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置 辯。
被告丙○○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中扣除之;原 告己○○請求之大鼓陣等部分費用,非喪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告停車雖有 不當,惟與張卿峰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死者張卿峰騎機車偏左行駛,亦與有過 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被告仁友公司則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上開金 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中扣除之;原告己○○關於殯葬費之請求有一部 分非必要之支出,應不得請求。原告乙○○所請求之扶養費,並未除以其子女人 數;原告庚○○所請求之扶養費,未除以父母二人,於法均有未合;原告三人各 請求五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且死者張卿峰騎乘機車,於看見前方有被告 丙○○之小貨車併排停車時,伊若有注意後方來車,小心通過,而不貿然偏左行 駛,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死者實難謂毫無過失等語置辯。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上述自小貨車  至台中市○○路○段某酒店洗地毯,欲將該自小貨車停放中港路一段二一○號前  慢車道,以卸下所載車上清潔工具,該路段車流量甚多,丙○○應注意停車時應 將車緊靠路邊,不得併排停車,以免妨礙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為圖一時方便,竟併排停車;適被告仁友公司僱用之 司機即被告甲○○駕駛車號FO─五六七號大營客車沿台中港路由東向西行駛, 駛至上述慢車道地點前,被告甲○○,在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發 現同向在右、在前張卿峰所駕駛車號TBJ─一六一號重機車,因前方道路為該 BJ─四四○三號自小貨車所擋,而偏左行駛,致甲○○所駕駛之大營客車右前 方保險桿擦撞張卿峰機車,致張卿峰人車倒地,頭顱為大營客車車輪輾過當場死 亡,又被告丙○○甲○○刑事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一號刑事 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甲○○、仁友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並不否認其於 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事實,惟否認其併排停車與張卿峰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抗 辯:張卿峰駕駛之機車係在被告所停放車後方約七、八公尺處遭被告甲○○駕駛 之車擦撞,機車衝向前方,在被告車後方二點二公尺處倒地,被大客車輾壓拖走 ,在地上造成二點二公尺刮地痕,有事故現場圖可證,並經證人李建軍在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一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結證綦詳, 更有證人陳金益目擊可證,被告停放車輛左側尚留有四公尺寬路面,不影響大客 車與機車併行通過,被告停車雖有不當,惟與張卿峰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本件肇事地點在台中市○○路○段二一0號前之慢車道,該路段車流量甚 大,被告丙○○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將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不得 併排停車以免妨礙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該自小貨車併排停放於該處之慢車道,因而妨礙行車安全,被害人張卿峰所騎乘 之機車,因前方慢車道為被告丙○○上開自小貨車併排停車阻擋,遂偏左行駛, 致遭被告甲○○駕駛之大客車撞及,因而倒地為大客車輾過死亡之事實,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如被告丙○○未併排停車,則張卿峰即不致偏左行駛,即可避 免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害人張卿峰之死亡,與被告丙○○之違規停車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丙○○抗辯無因果關係,不足採憑。被告丙○○聲請訊問之證人陳 金益固證稱:張卿峰之機車與大客車碰撞後飛出去,該碰撞處與丙○○約八、九 公尺遠,機車飛約七、八公尺沒碰到快靠近丙○○之車,是否機車是為閃丙○○ 之車才碰到仁友公車我不清楚,丙○○車旁還很寬不知多寬云云,依其證言其並 不能證明張卿峰非因閃避丙○○之車,致遭大客車撞及。且由原告提出之臺灣省 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各一件載明被告丙○○之自小貨車左後輪有撞痕一節,可見張卿峰之 機車確有撞及丙○○之自小貨車,是證人陳金益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李 建軍於刑事案件所為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違規停車與張卿峰之死亡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 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張卿峰死亡,即 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甲○○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致被害人張卿峰死亡,既經認定,被告仁友公司復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己○○主張其為張卿 峰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費用共計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已據提出喪葬費用 明細表、統一發票、規費收據各一紙、估價單十二紙、收據一紙為證,被告 雖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經原告聲請訊問前開單據之製作人即證人馮志源 、林俊安到庭結證:前述單據均為真正等語,是原告己○○提出之上開證明 可信為實在。但查,上開喪葬費用明細表中所列大鼓陣五千五百元,國樂團 一萬二千元,西樂隊代車一千五百元,靈紙厝、金銀山、金童玉女、紙車、 紙箱櫃共五千五百元,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又代支工人紅包、菸三千六百 元、彰化縣議員黃俊雄一千七百元,彰化縣議員黃俊雄一千七百元、桃園縣 兵役局石金鎮一千七百元、北區區公所花籃一對一千二百元,以上共計三萬 二千七百元,並非殯葬費,應予剔除。故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 費共計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1、原告乙○○部分:查原告乙○○係二十一年一月五日生,於其女張卿峰死亡 時為六十七足歲,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依卷附八十八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一六、0二年,則原告乙○○主張其可受扶 養年限為十六年 (四捨五入),按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 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 計算法;72,00/1, 000,000x 11,980,836= 862,620)(四捨五入),核無 不合,惟查原告乙○○自承尚有一名女兒張卿雲,則其扶養義務人應為二人 ,張卿峰所負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 應為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2、原告庚○○部分:原告庚○○主張其於死者死亡時七足歲,至成年二十歲, 受扶養年限為十三年,按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計算法 :72,000/1,000,000x10,215, 111=735,488)(四捨五入)等語,經查原告庚 ○○係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證,則原告庚○ ○主張上開扶養費金額核無不合。惟查原告庚○○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即 除張卿峰外尚有其父己○○,即張卿峰之扶養義務僅二分之一,故原告庚○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其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乙○○庚○○己○○分別受有年老喪女、年幼喪母、喪妻    之痛,又原告主張:原告乙○○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名下無不動產。原    告庚○○年幼無經濟能力,名下有原告己○○移轉之不動產。原告己○○



   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任職課員,月薪四萬餘元,名下有一公寓,尚須負擔二百 五十萬元之貸款云云,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上開主張可認為真正;而被告 甲○○主張其僅係大客車司機,收入微薄,月薪二萬餘元,目前無工作,家 計負擔沈重,尚須扶養父、母及妻子及三名幼女,又名下僅有之一戶公寓居 所,於九二一地震中全倒,尚待重建,現在外租屋居住,無其他財產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另被告丙○○主張其國小畢業,開清潔公司 ,做清潔工作,家無恆產,一個月收入約十萬元但需扣除工人工資六萬元, 所營清潔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幾近停業狀態,無不動產及存款云云;被告 仁友公司主張其目前均處於虧損狀態,慘澹經營,公司名下之財產僅有門牌 號碼台中市○○○街一一○號二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已等語,此為原告所 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查詢結果,被 告丙○○之財產僅有永吉清潔中心投資額五萬元;又被告仁友公司除所有土 地及建物各一筆外,其餘財產包含修車設備二百二十五筆、辦公設備七十九 筆、車輛設備一百四十四筆、水電設備三十筆、雜項設備二百八十五筆等, 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函、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函附卷可查。本院斟酌實 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各請求五百萬元,自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七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己○○乙○○庚○○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一百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元、一百零六萬七千   七百四十四元。
五、被告丙○○、仁友公司雖均抗辯死者張卿峰騎機車偏左行駛,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害人張卿峰騎乘機車,因其前方車道遭被告丙○○之併排停車阻擋,因  而偏左行駛,而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張卿峰,是該被害人  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害死者張卿峰無肇事  因素,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  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所為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自  屬無據。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定有明文。被告仁友公司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中扣除之等語,經查原告自認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故原告三人之本件請求賠償金額各應扣除四十萬元,  即原告己○○乙○○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八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  、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乙○○庚○○各八十一萬  九千六百六十元、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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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