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17號
CHDM,106,智簡,1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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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安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安秦明知如附件所示之「熊大BROWN )」、「兔兔( CONY)」及「Hello Kitty (凱蒂貓)」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具、宣傳用 氣球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 105 年1 月間,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 同)4.5 元至25元之價格所購入之氣球,係仿冒如附件所示 之商標之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5 年 1 月間起,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8 樓之1 住處,透 過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名義 ,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每件9 元至5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 仿冒商標汽球商品之訊息。嗣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乃佯裝買家於106 年1 月23日購得蔡安秦販賣之仿冒「熊大BROWN )」、「兔兔(CONY)」商標之氣球各10個,買賣 金額180 元(另有郵寄運費60元)。警方取得該氣球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6 年3 月7 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蔡安 秦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品。至查獲 時止蔡安秦已售出約1,000 件仿冒商標商品,獲利共1 萬 5,000 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安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
(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拍賣網頁賣商品評價資料、出貨予買 家王冠鈞之郵件照片、雅虎奇摩賣家會員帳號查詢資料各



1 件、搜索現場照片2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 料3 件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2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案自105 年1 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 成附件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處。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 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 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 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使民眾對商品價值 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且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商標權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及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提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仿冒商標 商品之數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其自105 年1 月間開始販賣仿冒商品,總共賣 出約1,000 至2,000 件,共獲利約1 萬5,000 元至2 萬元左 右等語,又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 品之正確數量,故有關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最有利 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至少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氣球 1,000 個,獲利1 萬5,000 元,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警方購得之仿冒「熊大BROWN )」│20個 │
│ │ 、「兔兔(CONY)」商標氣球 │ │
├──┼────────────────┼───────────┤
│ 2 │仿冒「熊大BROWN )」、「兔兔(│3,454個 │
│ │CONY)」商標氣球 │ │
├──┼────────────────┼───────────┤
│ 3 │仿冒「Hello Kitty (凱蒂貓)」 │6,721個 │
│ │商標氣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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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