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41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黃俊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零伍拾元,
及其中柒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俊肇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
利率計算利息( 其利率之適用,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
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 於104 年9
月1 日後,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
)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
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7 月10日止共消費簽帳78
,997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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