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091號
TCDV,89,重訴,1091,200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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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其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訴外人莊育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莊清隆按月計付利息 ,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莊清隆僅繳息至八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莊清隆已喪失其期 限利益,應視為借款到期,經原告催告莊清隆及被告,迄今就上開本金仍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資料、放款貸出登錄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簡易查詢資料、放款貸出登錄單各一份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貳 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其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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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