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066號
TCDV,89,重訴,1066,20010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張珮毓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六計 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詎被告 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乙紙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 ,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