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2167號
PCDV,104,司促,32167,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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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1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呂文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5241960014871803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7
     3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87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14,87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4 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775 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另寄) ,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32167 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呂文齡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14873 │     │年 09月 30日│      │九七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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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