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13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何治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捌
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何治華於民國97年3 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 帳號:4311780242203688)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104 年8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4 年10月1 日止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53元及費用332 元。已結算未受
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
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
起算日前一日。
(二)緣相對人何治華於101 年9 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
貸款( 帳號:4636705714743109)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
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4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4 年10月1 日止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538 元及費用8816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
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
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至結清之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
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
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32132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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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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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何治華 431│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2650元│1780242203│10月 02日 │ │點七九 │
│ │ │688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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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何治華 431│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2806元│1780242203│10月 02日 │ │點二九 │
│ │ │688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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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何治華 463│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782389│6705714743│10月 02日 │ │九九 │
│ │元 │109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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