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三一號
原 告 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歷代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起經銷原告公司之電器製品,且邀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同年八月至 同年九月等共購貨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被告歷代公司所開 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四紙,其中二紙於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另二紙雖未提示 ,但被告等避不見面,行蹤不明,原告追索無門,顯無屆期對現之可能,總共積 欠金額八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六元,故基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係向被告等請求 積欠之貨款,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影本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送貨單十七張為 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影本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二紙、送貨單十七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八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賴瓊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