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
原 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霧峰鄉地○段一一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九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原告前因公司重整及財務規劃必要,並考量被告女兒楊幸娥及女婿許景
文時任原告公司高階幹部要員,及被告先前熱忱往來公司推薦融資貸款服務之
交往信任基礎,乃經由掌管原告公司財產之總經理即證人張美娟與被告磋商連
絡,在原告公司協理許楨松之督導下,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公
司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地○段一一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四(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交付寄託於被
告名下管理。嗣因原告進行資產清算,乃多次派員造訪被告及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五百九十八條規定,訴請 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是原告公司的,因證人張美娟為原告公司股東,才信託登記在證人張
美娟名下。
2、否認曾向被告借貸以支付原告公司之工程款。
3、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未經原告允許即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他人,雖在此之前八
個月期間內,原告曾陸續寄發多次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然均未獲置理,如被告果有財務危機,何以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所稱
為保護原告信託登記之財產才過戶他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又於八十九年八
月間,原告再去函和派員前往溝通,被告仍不予回應,顯有意趁原告匆匆倒閉
停業混亂之際,行吞沒系爭土地之可能。
4、被告因仲介金融貸款業務及販售大哥大,經常進出原告公司,豈有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不熟識之理?又因被告曾推薦金融單位之黃先生、李先生欲行協助原告
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原告公司,而
非一般自然人,在當時難允受理,才由被告主動出借名義以供辦理貸款,若是
完成貸款,被告即可收取一定成數之仲介費。嗣因原告公司認為不當且無需要
,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美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證人張美娟而非原告所有。
2、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不熟悉,係因替原告公司處理財務問題,才真正認識
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初是證人張美娟表示原告公司有財務問題,要將財產移轉
登記在別人名下,故對於系爭房地係證人張美娟委託被告代管,才登記在被告
名下一節並不爭執。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個人亦發生財務危機,為免債權人
查封系爭土地,影響原告寄託之財產,才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女兒楊粼粼
名下。
3、嗣因被告認為原告既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獲有保障,才另外借貸款項
予原告公司以支付該公司其他不動產之工程款,且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在被告
名下後,所有稅捐均係被告繳納,故原告應一併解決兩造間之借貸事宜或先補
貼被告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一份、原告欠付計算明細表一紙、收據三紙、地價稅繳
款書、請款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戶口名簿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前因財務管理需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以買賣為原因交付寄託於被告名下。嗣因原告進行資產清算,乃多次派員造訪被
告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五百九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
以:㈠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證人張美娟而非原告所有,且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因
被告個人亦發生財務危機,為免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影響原告寄託之財產,已
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女兒楊粼粼名下。㈡被告因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認
為獲有保障,乃另外借貸款項為原告墊付工程款,故原告應一併解決借貸事宜或
至少先補貼原告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信託登記在證人張美娟名下,因原告公司重整及財務規劃之
必要,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另移轉登記在被告女兒楊粼粼名義下。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遂以
臺中西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二八號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業據被告收受等情,有土地記登簿、存證信函各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規費
徵收聯單、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各一紙附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明文規定物上請求權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九0四號判例亦可參照。次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
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
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
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
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考。在本件中,系爭土地並未登記為原告所
有,已述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即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
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至明,其據以主張如訴之聲明,顯然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四、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寄託物之種類,外國法例固有以動產為限者,但依
首揭法條文義,並未設有任何限制,解釋上自應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惟寄託關係
之成立,除消費寄託外,只須為標的物占有之移轉即已足,其所有權則勿須移轉
。在本件中,原告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約
定,即與寄託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如
訴之聲明,亦難謂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又非成
立寄託契約,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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