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出賣其個人名下之祖產農地即坐落於彰化 縣大城鄉○○段第八、九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時,原告借予被告一 百一十一萬元(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給付 七十六萬及三十五萬元),惟借款當時兩造未言明何時償還,亦無約定利息 ,嗣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僅償還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又被告所提出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所書之信函,確實係原告所寫。是原告本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乃兩造祖父所有之財產,經其贈與予原 告。而系爭款項若屬變賣被告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上開祖產土地所得,則 被告原即可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價金,何以復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又被 告之台中縣大里市○○○街十二號住處,係兩造之父洪宗英以被告名義所購 置,亦屬祖產,則何以被告不分配予原告其所應得之四分之一款項,是系爭 款項非屬變賣祖產所得之價金分配款。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洪堯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所有之財產,分配祖產時兩造之父訴外人洪宗英,為避 免登記過戶麻煩,遂將系爭土地直接辦理贈與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言明為兩 造及訴外人洪堯堅三兄弟所共有,辦理登記後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 保管,詎原告於未經其他兄弟之同意,另於八十二年間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 狀將前揭二筆農地出賣後,方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信函通知被告,因 原告個人本身負債因素,遂自行出售大家所共有之土地,而將出賣價金分予 大家等語,是被告及訴外人洪堯堅原各分得一百四十六萬元,後因兩造之兄
長訴外人洪堯熙有異議,遂再各分予洪堯熙十萬元、兩造之父洪宗英二十萬 元,故被告僅取得一百一十萬元。又被告係基於其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祖 父遺產出賣後,而有權取得系爭款項,並非原告借予被告之借款,否則原告 何以於前開親筆信函內屢稱「我們的地」等語。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自承系爭款項一 百一十萬係變賣上開祖產土地所得而分配予被告。 三、原告主張借款資金來源係以出售上開祖產土地價金為其借貸款項,與原告於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書寫通知被告之信函中,關於土地出售內容顯有不 符,且若為借款何以上開信函中會有「::一人分一百四十六萬元::另每 人七十萬,分二次還::」等分配款項用語。
四、被告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街十二號住處(正確住址:應為大里市○○ 路○段一0五巷十四號),乃被告之配偶王月華所有,係被告自購而兩造之 父洪宗英僅支付頭期款,並非原告所稱係以被告名義之信託關係所購買之。 原告及訴外人洪堯熙因缺錢,故屢次以被告住處係祖產為由,欲出賣之,被 告念及親情迫於無奈,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該屋貸款一百萬,扣除貸款 費用,分成四份分配予兄長等人(先匯款予洪堯堅,再轉分予其他兄弟), 此乃原告所稱之「被告償還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之來由。 參、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單各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清償證明 書各一件、信函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堯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出賣其個人名下之祖產農地即坐落於彰化縣大城 鄉○○段第八、九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時,原告借予被告一百一十一萬 元(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七十六萬及三十 五萬元),惟借款當時兩造未言明何時償還,亦無約定利息,嗣後被告於八十八 年八月六日僅償還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係系爭土地之分 配款並非借款;另因原告及訴外人洪堯熙屢次以被告住處係祖產為由,欲出賣之 ,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該屋貸款一百萬,扣除貸款費用,分成四份分配 予兄長等人(先匯款予洪堯堅,再轉分予其他兄弟),此乃原告所稱之「被告償 還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來由等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五月出賣系爭土地時,曾借予被告一百一十一萬元(分 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七十六萬及三十五萬元 )惟借款當時兩造未言明何時償還,亦無約定利息,嗣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 日僅償還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 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 行交付,始生效力,故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未證明貸與人已交付金錢予借貸人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 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僅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已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依原告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三、又被告抗辯關於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所有之財產,分配祖產時兩造之父訴外人 洪宗英,為避免登記過戶麻煩,遂將系爭土地直接辦理贈與登記於原告名下,並 言明為兩造及訴外人洪堯堅三兄弟所共有,辦理登記後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 被告保管,詎原告於未經其他兄弟之同意,另於八十二年間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 狀將前揭二筆農地出賣後,方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信函通知被告,因原告 個人本身負債因素,遂自行出售大家所共有之土地,而將出賣價金分予大家之事 實,此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所書寫之信函影本乙件 附卷可稽,復與證人洪堯熙證稱:「::其祖父所有之三筆土地,經其父直接分 配,其中一筆由我分得,而大城鄉○○段第八、九號這兩筆土地分給我弟弟三人 ,登記在原告名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 是被告抗辯其係基於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祖父遺產出賣後,而取得系爭款項之 情事,堪可採信。
四、被告復抗辯伊台中縣大里市○○○街十二號之住處(正確住址:應為大里市○○ 路○段一0五巷十四號),為伊之配偶王月華所有,係伊所自購,而兩造之父洪 宗英僅支付頭期款,並非原告所稱係以伊名義之信託關係所購買。原告及訴外人 洪堯熙因缺錢,故屢次以伊住處係祖產為由,欲出賣之,被告念及親情迫於無奈 ,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該屋貸款一百萬,扣除貸款費用,分成四份分配予兄 長等人(先匯款予洪堯堅,再轉分予其他兄弟),此乃原告所稱「被告償還原告 二十二萬五千元」來由之事實,亦與證人洪堯熙證稱:「被告目前住處係其父親 購買贈與被告並非祖產,當時兄弟均有缺錢,被告以其現住之房屋貸款一百萬元 ,由四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 從而,被告抗辯其交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並非借款之情事,亦足堪採信。五、綜右所述,原告既未能証明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確係借款,是其本於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八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