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0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楊濟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24,22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4,097元整(已到期
之本金24,097元),應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25 元。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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