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02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易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易秀於民國96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193284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
欠聲請人新臺幣193284元整,及自民國096年0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
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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